农村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差别大具体执行问题多
时间:2023-06-08 15:55:26 346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和社会实际,于近日对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进行统一规范,重点对城镇居民范围作出了具体概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施行中,由于实行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两条标准,赔偿额差别近3倍,为享受平等赔偿或多得赔偿,不少农村当事人转户口、办迁移,改为城镇居民。法院在处理上也不尽统一,有的以赔偿权利人起诉时的户口为准的,有的以损害发生时的户口为准的,有的认可农转非,有的又不认可等等,造成适用法律的混乱,既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也有损法院审判权威。

合江法院规定认为,赔偿权利人的居民性质一律以受理为准。理由是《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明确以受理为准。第三十五条对相关统计数据的确定也规定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并非损害发生时。从立法本意可以看出,并不排斥、禁止当事人在受害后改变户口,赔偿是对受害者将来利益的弥补,受害者转为城镇户口后,当然应当享受城镇居民同等待遇,同时,这也是对受害者的保护和对两制式赔偿不平等的调整。

该法院规定下列情形的农村居民视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进城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职业满一年的;进城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职业人员的同住家属(父母、配偶、子女)满一年的;城镇近郊的农村居民,以在城镇务工、经商为业的;农村居民靠积蓄或供养在城镇购房或租房生活一年以上的;失地农民;受损害时尚未入户的人员。

合江法院认为,上述人员虽户口档案是农村居民,但或因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或已脱离农业,农民的身份性质已经实际改变,因而将其视为城镇居民是必要的、合理的,也更符合国家户籍管理改革和发展的大方向,司法公正更具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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