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国家赔偿监督职责的缺位使检察机关未能在国家赔偿活动中体现《宪法》关于检察机关的属性规定。《宪法》明确规定,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本质属性,其法律监督权具有法定性和专门性。而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是刑事赔偿案件的终局决定。虽然赔偿委员会在维护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自身特殊作用,但是赔偿委员会是法院审判权的组成部分,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是司法行为,赔偿委员会的活动也因此必须符合公正司法的要求。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滥用,特别是当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时,法院赔偿委员会一审终局,不符合权力制衡的一般原则,也不利于纠正赔偿义务机关可能出现的对本应该确认并赔偿的案件不予确认或不予赔偿的现实问题,难以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了有关检察机关对赔偿活动进行监督的司法解释,但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和普遍性。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通过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虽然为解决存有争议的赔偿决定提供了一条途经,但同时也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赔偿监督作用的虚弱,无法弥补刑事赔偿程序上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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