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福鼎市委办原副主任杀妻改判死缓
时间:2023-06-11 11:40:53 66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2005年8月6日晚,福鼎市委办原副主任卓晓方涉嫌在家中杀死妻子施璇。2006年1月20日,宁德市中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其死刑。当年7月25日,省高院在宁德中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昨日,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卓晓方因故意伤害罪被改判为死缓。

对于故意杀人罪改为故意伤害罪,省高院解释:卓晓方案发前先后与两名妇女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案发当晚又酒后晚归。因被疑晚归与外遇有关,卓晓方与施发生争执,后连续猛击施的身体,致其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应依法严惩。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卓的犯罪定性不当,应予以纠正。

另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方面,卓晓方应给死者施璇父母死亡赔偿金223500元,丧葬费7801.5元,共计231301.5元。

[案情]:

2006年6月,被告人甲怀疑自已的妻子离家出走是因邻居乙将其妻子带出务工造成的,便怀恨在心寻机报复。尔后,被告人甲先后在绵阳、松垭等地购得氯酸钾和硫黄等连同石子一起装入空酒瓶里试制成爆炸物。同月14日,被告人甲见邻居乙在家后,便将自制爆炸物安装在乙的住房门上,待乙开门时爆炸物便将引爆。因乙的翁父韩某发现此爆炸物并将此物取下,韩在处理该爆炸物时爆炸物爆炸,韩与其妻敬某被炸伤(表皮伤)。

[分歧]:

此案甲本想制造爆炸物品伤害乙,但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伤害到乙却伤害到他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甲为了报复邻居乙,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制造爆炸物欲伤害乙,却造成他人的人身受到伤害,属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甲为了报复邻居乙,采取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方法故意伤害乙的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甲悬挂的爆炸物被乙的翁父韩某发现,而使甲的目的没有得惩,系故意伤害罪的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甲为了报复邻居乙,采取非法制造爆炸物足以夺取乙性命的方法惩治乙,达到报复目的,且不计后果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甲意志以外的原因,爆炸物被他人发现,而使甲的目的没有达到,属故意杀人罪未遂。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甲只是声称要吓一吓乙,没有扬言要杀害或伤害乙的言语等,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甲制造爆炸物只是为了报复乙一个人,没有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甲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甲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不是很严重,受害人韩某夫妻系表皮伤,故甲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从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和案件事实来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

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与用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方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和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客体是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的安全,犯罪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这里的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不是针对某一个、某几个特定的人或者某项具体财产,它的实际危害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犯罪份子往往也是难以预料和控制的。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和健康,犯罪的对象是特定的。此案被告人甲的目的很明确,因为怀疑乙造成他妻子离家出走,导致他的家庭破裂,被告人想报复乙,他实施犯罪行为的对象是乙及其家人,是特定的,被告人放置爆炸物的地点是乙的家门口,爆炸物破坏的范围被限制在不是人群密集或者财产集中的公共场所,故甲的行为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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