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颜某,男,37岁,某市啤酒厂业务员。
被诉人:某市啤酒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啤酒厂厂长。
1995年4月6日,颜某因涉嫌贪污和收取贿赂被当地检察院收容审查;8月7日啤酒厂以颜某被人民检察院收容审查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颜某的劳动合同。8月19日,检察院宣布撤销收容决定,将颜某无罪释放。颜某不服啤酒厂决定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补发收容期间工资,恢复双方劳动关系。
调查过程
经查明:1990年3月,颜某由外地调人啤酒厂工作,1993年担任啤酒厂业务员,并签订出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工资为867元/月,奖金按销售额提成。1995年4月6日,当地检察院根据群众举报颜某涉嫌一起贪污贿赂案件,将颜某收容审查,限制人身自由。颜某于8月19日被撤销收容审查并无罪释放后才得知在8月7日被厂方解聘。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指:①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②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②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显然,收容审查只是一种司法行政行为,而不是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
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本案中申诉人颜某涉嫌贪污贿赂,被收审查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原合同,但不能仅凭收容审查本身就单方解除合同,只有在依法确定应承担刑事责任时才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存在。颜某最后被撤销收审,无罪释放,用人单位仍然坚持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但是,颜某被限制自由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等,要求用人单位补发,不能支持。颜某可向错误收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
调查结果
1.被诉人收回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2.收容审查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补发。
经验教训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时,事实上无法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暂时中止合同履行。如果最终被确认应负刑事责任则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如果未能确定刑事责任,则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并从解除人身自由限制时起恢复合同履行。但劳动者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能要求用人单位补发工资、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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