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淡化
司法实践中,随着死刑案件的增多和性质日趋复杂化,绝大多数高院在经最高院授予死刑核准权的情况下,在审理判处死刑上诉案件时,为提高工作效率,把死刑案件的必须程序放弃了或与二审程序合并,有的高院在审理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时,与审理其他上诉案件具体程序和操作方式混为一谈,仅仅在二审裁判文书的末尾加了这样一句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决定,本判决(裁定)即为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实际上,按照最高院授权的初衷,无论是在“授权”前还是后,均无简化死刑复核程序的精神。因此,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来说,都应在实行“两审终审”制以后,再实行死刑复核程序,这是“一般原则”;只有在享有死刑核准权的最高院一审判处死刑时才可以依法例外。然而,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对死刑案件经过了死刑复核程序的不足10%,而且一般均为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和重大经济犯罪案件;未经死刑复核程序的竞占死刑案件的90%以上,包括除危害国家安全和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以外的所有判处死刑的案件,这实质是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淡化。
对核准权下放引发问题的思考
关于核准权问题的讨论由来已久,但目前整个刑事诉讼的体制还没有进行改革,在此情况下,最切实可行的作法是对死刑复核程序本身进行规范。那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应收回死刑核准权,因为死刑核准权下放之时的有必要下放的形势已不再存在,核准权已失去了其下放的条件,虽然在新形势下犯罪现象更加复杂化、经济化、智能化,但各项工作的运转已上轨道,国家已进入科学、文明、规范的时期,法制与人权已是国家和社会要实现的两大目标,死刑这一决定人的生命权的最严厉的刑罚,需要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一整套严密的程序,因而必须将死刑核准权收回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令人宽慰的是,鉴于核准权下放的诸多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有了收回死刑核准权的意向,在此,仅对死刑核准权收回后的具体操作做几点设想。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设置与其他审判庭有同等地位的死刑复核庭,所有死刑案件全部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至于实际操作,可由最高人民法院灵活掌握,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派出复核法庭的作法就是切实可行的。由于立法和其他方面的原因,判处死刑的案件在短期内不会有明显的减少,最高人民法院收回复核权以后,全国所有死刑案件全部集中到最高人民法院去复核还是有一定难度的,而最高人民法院走出去,派出复核法庭,就是解决这一问题的灵活的最有效办法。在这一点上,各基层人民法院长期以来实行的派出法庭的工作方法,就是一个成功的例证。派出复核法庭在人员方面,可以从各高级人民法院选派一批业务素质高的死刑复核审判人员,充实到最高人民法院,并派往复核法庭。在区域划分上,可以根据原来几个大区划分派出复核庭,也可以重新划分派出复核庭。派出复核庭的审判人员应定期进行交流,这样可以全面掌握全国死刑案件的情况,防止各地对死刑标准的掌握和理解不一致。当死刑案件减少到一定程度时,派出的复核庭还可以取消,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对全国所有死刑案件进行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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