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的广告宣传可视为合同内容,开发商若违反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法院对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做出新解释!鄞州区法院近日对“江南春晓”住宅区业主陈先生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一审判决中,首次适用该司法解释,判**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违反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业主损失1.2万元。2000年初,**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中称“江南春晓”是一座超大规模、低层、低密度生态园林式高尚社区,容积率1.1%、绿化率50%、建筑密度26%、停车率50%,小区内设有网球场、篮球场等配套设施,并安装卫星接收天线。广告宣传还对商品房的门窗、阳台等建筑物作了“落地八角观景窗”和“阳台采用铸铁雕花栏杆”的表述。受此影响,陈先生当年6月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总房价420652.38元,交付日期为2002年3月31日,如逾期交付超60天,按累计应付房款3%支付违约金;逾期120天以上,按累计已付房款6%支付违约金。陈先生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然而,**房地产开发公司2002年8月24日才交付房屋,当天向陈先生支付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2619.57元。陈先生及其他业主在房屋交付前已发现环境和配套设施未符合宣传的要求,要求房产公司承担责任。房产公司2002年8月17日向业主寄送信函,表示部分配套设施无法整改,同意一次性支付综合补偿费2000元,遭业主拒绝。法院查明,房产公司所陈述的“江南春晓”一期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停车率未达到广告宣传的要求,规划的运动场因中学选址变更而取消,现建造了住宅楼,商品房阳台由承诺的铸铁栏杆变成了方钢材料,八角窗也因设计原因变更,小区内卫星电视接收系统因未得批准未能安装。法院认为,房产公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虽已支付过违约金,但根据合同约定与逾期时间,支付不足,应继续支付不足部分的违约金12619.43元。房产公司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的说明与允诺,虽未载入合同,但具体明确,对原告购房以及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应视为合同内容,房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综合房产公司的违约程度以及原告所购房产的上涨、房产公司的获利情况等因素考虑,一审判为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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