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起诉书
**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公诉刑诉〔2016〕35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住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镇**街**巷**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
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住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镇**路**栋**房,无业,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
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住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镇**村,无业,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3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7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住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镇**村**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
黄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住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街**,无业,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3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蕉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邓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第一次将该案退回蕉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蕉岭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甲、邓某某、罗某某因与被害人杨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多次要求其还款未果,又无法通过电话与其联系。三人为索债,商议以帮杨某某办理信用卡贷款业务为由骗其见面。2016年1月18日15时许,徐某甲指使其女友被告人黄某某以贷款业务员办理信用卡贷款业务为由,骗杨某某到梅县区柏丽酒店肯德基店见面。随后徐某甲驾驶车牌号码为粤M****5的小车载罗某某、黄某某从蕉岭县城到该店,杨某某到达后,徐某甲和罗某某强行将其带上车。上车后,徐某甲通过手机告知邓某某已找到杨某某,并约定将杨某某带至赖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蕉岭县**厂,途中徐某甲因担心杨某某会联系他人拦砸小车,便让杨某某交出手机放在汽车中控台的储物格上。邓某某约被告人陈某某先到该厂等候,徐某甲、罗某某、黄某某、杨某某一行人到后,徐某甲从自己小车内拿出手铐和电鞭,先用手铐将杨某某铐在该厂休息室的凳子上。邓某某担心事态严重打开手铐,后徐某甲使用竹鞭抽打、电鞭电击杨某某,罗某某也拿电鞭电击杨某某,导致杨某某受伤。后徐某甲、邓某某、罗某某商量将杨某某欠三人的债务统一记在邓某某名下,遂逼杨某某写下一张欠邓某某人民币31000元的欠条,徐某甲还拿出自己的iPhone手机对杨某某进行录像,让杨某某称自己未遭到殴打,系自愿写下欠条。期间,徐某甲等人为尽快取得欠款,要求杨某某与亲友电话联系筹款或提供担保,均未果。直至当晚22时许,徐某甲开车载邓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离开该厂后,先将黄某某送回住处,又带杨某某在蕉岭县城兜转了一个多小时后仍无法取得欠款,便将杨某某带到蕉岭县城南旅社,徐某甲、邓某某指使陈某某扣留杨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并用杨某某的身份证开房住宿,且指使陈某某留下看守杨某某,后徐某甲、邓某某离开。住宿期间,陈某某用旅社客房内的一张床堵住房门,并在此床上睡觉,以防止杨某某逃跑。至1月19日12时许,徐某甲等人再次将杨某某带到易丰汽车修理厂继续控制。直到当天18时许,邓某某载陈某某带杨某某到蕉岭县红树林茶餐厅吃饭时,杨某某借上厕所之机报警,遂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邓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黄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五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某甲、陈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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