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时间:2023-02-04 19:27:18 32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我国现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缺陷

我国知识产权赔偿数额的规定,始见于1997年2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38条规定:在难以完全准确确认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可如下确定赔偿额:其一,侵犯商标权、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的侵权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对受害人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万元到30万元。对于侵权后果严重的侵权人,包括屡次侵权的行为人,赔偿数额可至人民币50万元。其二,侵犯外观设计权、实用新型权的行为人,应赔偿受害人人民币0.5万元至15万元。该《意见》第39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下列因素:如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手段、侵权情节、侵权时间、范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商业信誉损失等。在总结地方法院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2日,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被侵权人损失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

2001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日修订的《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也作了与商标法相同的规定。

此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侵权的赔偿数额也作了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明确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额的两种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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