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及其构成
时间:2023-08-12 09:14:05 147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市场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指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验证证明、审计报告等中介证明。其中资产评估报告,是指资产评估人对公司的物产、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资产折抵资本经过评估所出具的报告,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同成立的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为自己股款折资本的,其在公司中所持的股份数额,应由资产评估师评估;公司解散时,对其资产也应当评估。根据国务院1991年11月16日发布的《国有资产管理方法》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1)资产拍卖、转让;(2)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3)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4)企业清算;(5)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1)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2)企业租凭;(3)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资产评仿师在评估后应当如实提供评估报告或者证件。所谓验资证明,是指由验资机构及其人员在公司成立时,对股东是否出资、是否足额出资以及出资是否到位等核实查验后所出具的证明。所谓验证证明,是指法定的验资机构及其人员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如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招股说明书等文件就其真实性、准确性、可靠性进行审查后提出的证明。所谓审计报告,则是审计机构及其人员对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变动情况表,连续3年以来的经营状况,公司的合并、分立等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后所作出的报告。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首先、要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如果工作认真负责,完全因受蒙蔽无法发现或确因水平、能力的限制而没有发现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严重不负责任,既可以表现为该为而根本不为、也可以表现为马马虎虎草率应付,不认真而为。前者如资产评估时不评估,验资人员不验资,验证人员不验证、审计人员不审计等等。这种完全的不作为是以过分相信为基础的。过分相信,应有相当的基础,如公司经营作风好、资信能力强等。如果明明知道公司经营管理混乱、资信能力很差,不讲信用而仍不作为甚或收受贿赂的,则不能以过失论,构成犯罪,对之应以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后者如走马观花,不作全面认真仔细的审查、核实就出具有关证明文件。其次,必须造成了证明文件重大失实。失实,是指证明文件有虚假内容;重大失实,则是指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出入,与事实不符,如全部内容失实,重要内容失实等。最后,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虽造成危害后果但不是严重后果,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严重后果,主要是指给国家、公司、股东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的;造成市场秩序甚至社会严重混乱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其他单位或个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所谓资产评估人员,是指法定资产评估机构中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承担资产评估职责的人员;所谓验资人员,是指法定验资机构中的注册会计师等承担验资职责的人员;所谓验证人员、是指法定验证机构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信性进行审查、核实的人员:所谓会计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的会计师;所谓审计人员,是指审计师事务所中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公司在合并、分立、清算时的审计业务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进行审计的人员;所谓法律服务人员、是指律师审务所中的律师以及其他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至于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则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造成证明文件的重大失实,并产生严重后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有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因而造成证明文件的重大失实并发生了严重后果。故意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

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相对集中处罚权一词来源于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该条规定: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据此,笔者认为: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是指一个行政机关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相对集中地行使相关几个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的法律制度。它由以下四个法律要素构成:

1、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权是行政管理权中一项重要的权力,是政府借以管理国家、管理社会的重要手段。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在我国,行政机关是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定主体,除通过法律、法规授权和接受委托的事业组织可以成为行政处罚权行使的主体之外,其他任何组织都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主体。相对集中处罚权与单项处罚权相比,权力更集中,责任更重大,在主体的要求上只能较行使单项处罚权的主体更高,因而,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而不能是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组织。同时,鉴于行政处罚权是一种外部行政管理职能,决定了行使这种职能的行政机关也只能是依法履行外部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它必须列入政府职能部门序列。

2、行政机关行使的处罚权必须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取得

职权法定,非经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不可能具有并行使某项职权。在我国,哪一类、哪一级行政机关行使哪一项处罚权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而相对集中处罚权,将原由其他若干个行政机关行使的处罚权集中起来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涉及到原有法定职能的重新调整和配置,必然要有严格的法律依据和程序。否则,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机关就无从取得处罚权,擅自行使的,就是违法行政。为此,行政处罚法第16条对取得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法律途径和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此处的授权与决定就是一种法律依据和程序。一个行政机关只有通过授权与决定,才可以取得相关行政机关的处罚权,从而实现处罚权的集中。

3、集中的处罚权只能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集中

行政机关通过授权与决定取得的处罚权,必须是多个的集中,即必须是原分属于若干个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的集中,如果仅是一个行政机关行使了属于本部门内部多个方面的处罚权,不能称之为集中。同时,这种多个的集中必须以相对为前提,不是绝对的、全部的集中。由一个行政机关包揽全部行政处罚职能,不仅没有理论依据,实践上也行不通。

4、相对集中的只是处罚权

根据行政法基本理论,行政管理权的内容由审批许可权、收费权、处罚权、监督权四项构成。而相对集中处罚权,顾名思义,只是处罚权的集中,而非审批许可权、收费权或其他行政管理权的集中。

在此,应当注意的是,行政检查权在行政管理权的内容构成上并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力,它是附属于行政管理的各项权力之中。如某文化主管部门要对一文化项目经营者授予经营资格的,必须先对其场地、经营资质进行调查和检查。又如:某城管执法部门要对一超线经营户予以处罚的,必须事先对构成该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检查和调查。在此,检查权的行使是审批权或处罚权实现的必要手段。因此,一旦行政处罚权集中之后,其附属的行政检查权也必然随之转移。

以上四个要件紧密相联,缺一不可,构成相对集中处罚权完整的法律涵义。

由于法律并未对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涵义及其法律特征作具体的界定,致学术界和执法界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将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与现时各地正在实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同起来。

笔者认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与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是两个互相联系,又有各自特定涵义的法律概念。

所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按照目前通行的理解,是指一个行政机关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关几个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的一种行政执法制度。它是根据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的基本原则,为解决城市管理领域长期存在的执法机构林立、职能交叉、割据,有利争着管,无利都不管等百姓普遍关心的问题,而率先在城市管理领域进行的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试点。其集中的处罚权仅限于市容、环卫、市政、园林、工商、公用事业等城市管理领域内的项目。与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具有内在的、本质的联系:

1、从逻辑关系上说,二者为整体与部分、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是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总的原则和方向,它的实现有赖于不同阶段、不同领域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的开展。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则是在城市管理领域进行的相对集中,它是构成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的重要内容,是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得以实现的重要步骤。

2、实施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必须找准突破口和切入点,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则是最好的突破口和关键的切入点。实施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关键是要解决老百姓普遍反映的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管理不到位的问题。而城市管理领域,管理主体多,涉及范围广,法律关系最为复杂,存在的问题也最多。职能交叉、相互扯皮,管理责任难以落实;重复执法,多头处罚,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护;条块分割,政令不畅,执法效率难以提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政府的执法形象和威严。城市管理领域的问题不解决,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难以取得突破性的进展。国务院批准各试点城市率先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正是看到了问题的关键,找准了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的切入点和突破口。因此,率先在城市管理领域实施相对集中处罚,是实现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的关键所在。

3、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实施可以更好为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的全面推行探明路子,积累经验。城市管理领域涉及的法律关系纵然复杂,但其管理事项相对简单,便于集中,易于操作。首先选择在城市管理领域实施综合执法易于探明路子,取得经验,避免失误,从而更好地推进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在其他领域的开展。从目前的情况看,各试点城市确已取得了很好的经验,为下一步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在城市管理之外的其他领域的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但二者毕竟是不能完全等同的两个法律概念。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是相对整个行政处罚领域而言的一个总的概念,是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总的方向和目标。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则是在一个领域、一个局部所进行的集中,相对整个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而言,仅是迈出了关键的第一步。

为此,我们要在把握二者联系和区别的基础上,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作为实施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切入点,大胆探索,取得经验,以全面推进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在其他各个执法领域的全面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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