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管辖是强制执行制度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内容。管辖是指法院之间在诉讼程序中处理案件权限的分工,执行程序也属于广义的诉讼程序,因而在执行程序中也存在执行管辖。
执行管辖,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强制执行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确定执行案件的管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它有利于权利人行使申请权,使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其次,它有利于人民法院内部的工作均衡和协调;再次,它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最后,它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
管辖权争议可分为积极争议和消极争议两种情况:积极争议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均认为自己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争着受理这一案件;消极争议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认为自己对某一案件无管辖权,均不愿受理这一案件。实践中执行法院发生管辖争议的比较少,但也不排除存在这种情况,也确实发生过争管辖这样的事情。如有的法院是仲裁裁决案件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但实际上被执行人住所地并没有真正可以执行的财产,该法院就到外地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执行,而财产所在地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直接到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其实这种情况下由后一个法院管辖最简便。
关于执行管辖权的争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未明确规定,只是《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也应适用于执行管辖权的争议的解决。
为了更为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因此,当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发生争议后,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报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果双方为同属一地、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同属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先由双方的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规定: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处理本管辖内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对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两地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有关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报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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