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废物罪律师无罪辩护词
经过刚才的庭审,结合本案的相关材料,本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走私废物罪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走私废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管理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就是为了赚点“好处费”去办理许可证,并没有将这些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走私废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张某并没有为其他的走私犯罪份子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走私废物罪的共犯。
综上,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走私废物罪。
二、被告人张某构成非法经营罪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就是为了获得“好处费”去办理许可证,许可证办理之后由被告人熊某卖给被告人薛某,在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第6页倒数第五行)里也明确提到“……后将该进口许可证倒卖给被告人薛某,再经被告人薛某倒卖被被告人赵某……”从而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就是倒卖一进口许可证,扰乱了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张某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某在整个办证过程中,充当的就是一个“跑腿”角色,在办完证后,又将其送到太原的薛某手里,因此,被告人张某属于从犯,对于被告人张某的从犯地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也是予以认可的。
(二)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从轻处罚。
四、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某在倒卖许可证的整个过程中,非法获利1万元,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七十九条规定:“[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刚好达到了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请贵院结合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张某免除处罚。
五、对本案的疑虑
在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中,多次提到李某、荆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卞某、宁波某公司的朱-总、武汉工程大学老师陈某、宁波陈某等人倒卖许可证的行为,被告人张某和上述人员的犯罪性质是一样的,为什么上述人员没有出席在今天的被告席上,而被告人张某却站在这里,这样对被告人张某是否公平?请公诉人员给予合理解释。
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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