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2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解释的出台始终坚持“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7条的规定更是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行为性质评价的出罪化和犯罪处罚的轻缓化的基本精神。然而解释17条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实践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却呈现出一系列的问题,笔者欲对此作一简要分析,希望借此能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
1、前提条件不明确。解释17条规定,只要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符合6中法定情形的,就应当免于刑事处罚。而这里的“可能判处”究竟是宣告刑还是法定刑,解释没有明确。而宣告刑并不等同于法定刑,具体案件中往往一些犯罪的法定刑在3年以上,但由于被告人存在自首、立功等情节,从而减轻处罚,作出低于法定刑的实际量刑。
2、一些情节可能被重复评价。如在一起未成年人盗窃案中,由于盗窃数额巨大,故应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由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并有自首情节,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准予判处2年有期徒刑。此时,根据解释17条的规定,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具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应免于刑事处罚。实际上,本案中刑事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已被重复评价,既作为减轻处罚的情节,又被作为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违背了一事一评价的基本原则。
3、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缓刑的适用空间。缓刑的适用条件与解释17条免于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基本类似,前半部分“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完全相同,后半部分也基本类似。缓刑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免刑则是全面列举了六大情形。某种意义上,符合缓刑条件的大多能被免于刑事处罚。两者相较而言,免刑更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却缺乏缓刑所能起到的保护与惩罚,教育与监管并重的作用。
4、免刑的过宽适用并不一定能起到教育惩罚的作用。未成年人的成长关系到我们国家、民族的未来,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全社会的问题。然而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态势,且低龄化、暴力化、专业化趋势日趋明显,特别是一些持械抢劫、故意伤害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主观恶性显而易见,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一味的宽容和保护并不能唤醒迷失的心灵,缺乏监管和帮教的做法只能是作茧自缚,免刑的结果可能是对未成年人的最大保护,但更可能异变为未成年人轻视犯罪,继续犯罪的导火索。刑法是威严的,无论谁触犯了刑法,都要受到相应的惩罚。刑法不是用来说服教育的,刑法的属性中也不应该过多的包含说服教育的内容,说服教育的内容应留给其他的社会角色来承担。宽容,应是和谐社会的当然内容,但是,社会的宽容——即使是对未成年人的宽容,也是应当有底线的,否则,宽容会变成纵容。
因此,解释17条的规定固然对于保护陷入迷途的未成年人的利益,重新挽救未成年罪犯的信心有着较大的积极意义,然而综合未成年人犯罪的个案差别性,刑事司法量刑的平衡性和判后帮教的实效性,应将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六大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改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情节较为严重的,可适用缓刑,情节一般的,则从教育和挽救的角度出发免于刑事处罚,从而避免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轻到底的偏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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