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999)房刑初字第408号
自诉人\\骆*,11岁(198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京市房山区良乡第二小学学生,住xxx。
监护人\\骆**,37岁,农民,住xxx,系骆*之四姑母。
诉讼代理人\\蔡**,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副主任,律师。
被告人\\杨**,35岁(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xxx,现暂住xxx,因虐待,经本院决定于2000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系骆*之继母。
辩护人\\梁**,原北京市房山区政法委员会退休干部。
被告人\\骆**,34岁(1965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农民,住xxx,系骆*之父。
自诉人骆*超以被告人杨某玲、骆洪生犯虐待罪,于199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骆超及监护人骆**,诉讼代理人蔡*、黄**,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梁**,被告人骆**,证人骆**、温**、骆**、刘**、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骆*诉称,我与被告人骆*生是父子关系,与被告人杨某玲是继母子关系。二被告人于1998年6月15日结婚后,不能保证我一天三顿饭,晚上穿羊肉串一直干到很晚,没有时间做作业,还经常为一些小事打我。我继母进门第二天就用皮带抽我,他们打我的工具包括竹扦、火钩子、棍子、三角带、刀背等,我经常是带着伤上学。最重的一次是1999年6月14日把我捆在树上,用棍子和弹簧锁打我,造成我浑身是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虐待罪,请求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出庭的证人骆洪林、温志花、骆鸿义、刘春艳、李晶晶及证人武义、张月秀、薄树全、王旭、王学芬、任新民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照片,物证弹簧锁、尼龙绳等证据。
被告人杨**辩称,我们打骆超是因为他不做作业,偷东西,考试不及格。1999年6月14日打他就是因为他偷了手机,没有用火钩子烫过骆超。辩护人梁志方的辩护意见为,指控骆超经常挨饿,证据不足。1999年6月14日骆超挨打是事实,但起因是骆超有偷手机的问题。被告人打孩子是管教方法问题,且不是持续性的,不构成虐待罪,并提供了证人李东敏的证言。
被告人骆*生辩称,没有让骆超挨饿,打孩子是事实,主要原因是孩子不听话;1999年6月14日打孩子是因为偷手机,是用树条打的,没有捆在树上,也没有用弹簧锁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与被告人杨某玲于1998年6月结婚,二被告人均系再婚,被告人骆洪生婚前之子自诉人骆超与二被告人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因自诉人骆*有时不能完成作业,考试不及格,不说实话等原因,被告人杨某玲经常对自诉人骆超打骂和体罚,有时用穿羊肉串的扦子扎,用筷子打头,用手拧大腿,用塑料管抽胳膊,跪洗衣板
,用嘴咬,用火钩子烫,不准吃饭等。被告人骆洪生有时也参与打骂。1999年6月14日,因自诉人骆超用一玩具赛车跟伙伴换了10元人民币,买了一块手表和食品,二被告人怀疑自诉人骆超有偷窃行为,将骆超捆在本区良乡地区孟家洼的一棵树上,用树条和弹簧锁抽打,造成骆超背部、腰部、臀部、双大腿后侧大片皮肤青紫,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骆洪**(骆洪*之弟)、温志*(骆洪*生之弟媳)当庭证实,二被告人经常打骆超,有时用穿羊肉串的扦子扎,有时罚跪,用火钩子烫手和胳膊,不让吃饭;
(2)证人骆洪义(骆某生之三弟)、刘**(骆**之三弟媳)当庭证实,二被告人经常打骆超;
(3)证人李晶晶(骆某生之外甥女)当庭证实,常看见杨某玲打骆超,让骆超跪洗衣板,用扦子扎手,用筷子打头,罚站;
(4)邻居薄树全的证言证实,1999年1月份,看见骆超在地上跪着,他继母告诉我刚用火钩子烫了骆超;
(5)邻居王学芬证言证实,1998年12月在骆超家,他继母打骆超,我劝她,她还让我滚蛋,别管她家的事;
(6)骆超的同学王旭证言证实,在1999年6月份,在碧波游泳池后面的玉米地中,有一棵大树,看见骆超他妈用绳子把骆超绑在树上,用树枝打他的后腿、后背、一直等到他妈打完了,我俩一起到学校;
(7)骆超的同学武义的证言证实,每次骆超挨打都让我看,有一次他让我看他继母用嘴咬他的头,有一次他继母用塑料管打他的两个胳膊,当时我看他的胳膊上有红印,还经常拧骆超的大腿;
(8)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骆超背部、臀部、右下肢等部损伤,符合(弹簧锁可以形成)多次打击造成散在多处条、片状表皮剥落,皮下出血,其左手腕背侧条状癍痕,捆绑可以形成,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9)骆超于1999年6月14日被打伤后的照片显示骆超被打后背部、臀部、下肢有条状和片状皮下出血;
(10)物证弹簧锁一个、绿色尼龙绳一条等;
(11)自诉人骆超当庭陈述,经常被二被告人打骂,其中被骆某生打得比较重的有三次,1999年6月14日,被打时,骆某生用的是弹簧锁;
(12)由自诉人提供证人姓名,本院依法调取的骆超班主任张月秀的证言证实,从1998年9月份以来三次发现骆超被打过,一次是左脸被打伤,一次是后肩膀被打伤,一次是1999年6月14日下午,背、臀、下肢等部被打伤,同时证实骆超不爱写作业、学习不专心、成绩不好。经质证,二被告人承认因骆超不爱学习,不说实话打过骆超。根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玲实施了虐待行为,被告人骆某生也经常参与对骆超的打骂。证据(6)、(8)证实,二被告人在1999年6月14日打骆超时使用了捆绑和用弹簧锁抽打的手段,故二被告人否认虐待骆超的具体情节和对1999年6月14日骆超被打原因的辩解不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梁志方提供的李东敏“听说骆超偷东西,骆某生打他,骆超母子之间关系不错”的证言,经质证自诉人一方认为该证言不是事实,本院认为李东敏的证言不具体,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玲因琐事经常采用打骂、体罚、扦子扎、咬、烫或不给饭吃等手段虐待自诉人骆超,情节恶劣,已构成虐待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骆某生参与了部分打骂自诉人骆超的行为,特别是积极参与了最为严重的1999年6月14日打骂骆超的行为,系本案之共犯,情节恶劣,亦构成虐待罪,应予惩处。证据表明自诉人骆超指控二被告人犯有虐待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梁志方关于被告人杨某玲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二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杨某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骆某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玲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三月六日起至二00一年三月五日止)。
二、被告人骆某生犯虐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物证弹簧锁一个、绿色尼龙绳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占元
代理审判员高凤来
代理审判员韩广辉
二00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虐待罪会被判多久
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案件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范围,因此,对这类案件,即使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不提出控告,检察机关也应提起公诉。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是指什么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是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设罪名。
我国刑法中的虐待罪的主体原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对非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这就使得大量非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的被监护、看护人遭受虐待的现象不能定罪处罚。对此,《刑法修正案(九)》通过新设罪名,将非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n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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