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l00kM钢芯铝线的输电线招标。招标文件规定铝的纯度不得低于95%。评标结束后,业主欲将合同授予评标后第二最低标的投标人。虽然该投标人的评标价比最低标高出3%,但由于其所报铝线的纯度为97%,业主认为其价格高出的部分可以被减少的输电损失所抵消。然而,银行方面却对此提出了异议,其理由是招标文件只规定了对纯度的最低要求,而没有规定对较高纯度的评标标准。银行认为,在招标文件中缺乏具体规定,对超过最低标准的参数缺乏评标权重的情况下,满足和超过最低标准的投标人应受到同等对待,超过招标文件要求的最低标准而带给业主的额外利益在评标时不应考虑,因此合同仍应授予评标价最低的投标人。
与此类似的例子还有被视为开创我国国际竞争性招标及监理制度先河的鲁布格水电站。当时参与竞标的外国公司也曾争相向中方业主承诺额外的优惠条件,诸如工程完工后免费赠送下场设备,免费培训人员甚至提供银行信贷等。由于这些条件超出了招标文件的要求范围,因此在评标过程中均未被考虑。
在评标时不予考虑的优惠条件,在标前谈判时是否要考虑呢?可以认为,在实践中,不排除业主在不影响按正常程序选择承包商的情况下顺水推舟,接受投标人承诺的优惠条件,并将其纳入合同,从而演变为承包商的一种额外合同义务的做法。只要此类做法不违背招标文件确定的基本原则,对合同当事方的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银行方面一般会予以默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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