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认定收受干股
干股受贿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收受干股客观行为本身的认定以及数额的认定问题。《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类似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
二、认定股权没有转让的受贿既遂未遂及其数额
《意见》第二条后段规定: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事实上,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干股高达几百万股、几千万股,但由于时间原因或者唯恐权钱交易行为败露等原因未及时将股权过户至名下由其自由支配,同时亦没有收取任何红利。若对此不作犯罪处理,显然与受贿未遂的实践规则不符,也与社会危害性理论相悖。因此,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达成口头协议收受干股但并未进行股权转让的,应认定为受贿未遂,即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已经着手实施干股受贿的行为,由于未实际转让股权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比照受贿既遂(干股价值)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收受有资本依托的干股,是否应当将红利计入受贿数额
肯定论者的理由是,此类行为多发生于暴利行业,红利金额往往远大于股份价值;将收受红利视为一个连续的受贿行为,理论上也说得通。而《意见》则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的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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