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过失之解析
时间:2023-06-14 08:26:04 121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另一种罪过形式。相对于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的主观恶性要小得多。与明知故犯得犯罪故意相比,犯罪过失这已主观心理态度表现出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相分离,即行为人又能力、又条件认识到自己得行为在当时得条件下可能发生危害社会得结果,但行为人事实上没有认识到,或者虽然认识到,错误地认为可以避免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二是主观愿望与实际结果相分离,即行文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但由于其主观错误认识而导致了偏离其主观愿望的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过失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是犯罪过失成立的前提,其内容是行为人在当时条件下具备发生危害结果的能力;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疏忽大意过失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没有预见,因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缺乏认识。而在过于自信过失的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其又进一步过高估计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实际上仍然是认为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不管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在实质上都是缺乏认识的。如果真正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是不会决意实施其行为的。因此,从这一角度上说,行为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意识。第二,犯罪过失的意志因素。犯罪过失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但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注意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这是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在意志因素方面的根本区别。不管行为人是轻信能够避免,还是由于追求其他目的而导致了超出其实际认识范围外的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是犯罪过失得义成立的关键。犯罪过失的本质不仅在于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更在于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如果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不是因为行为人未履行注意义务而引起,或者行为人虽然履行了注意义务危害结果仍然发生的,不能认为其具有犯罪过失而追求刑事责任。按不同标准,可以对犯罪过失作不同的划分。根据法律规定,理论上一般把犯罪过失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行为人没有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这种过失的表现就是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没有想到其行为可以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或者是行为人只意识到行为可能产生其他结果而未必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是行为人认识到行为本身但未预见行为可能导致的实际结果,或者是行为人对行为本身和行为可能导致的结果都没有认识。对危害结果的未认识状态,是构成疏忽大意过失的前提。

2.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有能力而且有义务预见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由于行为人对其义务的漠不关心以致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才使得其构成犯罪过失并因此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并不存在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或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可能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不管造成什么样的危害结果,都不能认为其具有过失而追求其刑事责任。应当预见是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统一。预见义务是指法律、职务、业务或社会共同生活规则所赋予的人在实施一定的行为时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责任。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并无义务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即使他当时能够预见,也不能认为它应当预见。预见能力是指在行为当时的条件下,根据行为人情况,行为人有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能力,法律是不可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在理论上存在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分歧。客观标准以普通人的知识、能力水平为依据确定行为人是否有预见能力,主观标准则以行为人本身实际具有的知识、能力为依据确定其是否有预见能力,由于刑事责任是一种个人责任,犯罪过失应根据行为人自身的情况来确定,因此我国刑法理论一般主张采用主观标准,但客观标准可以作为进行判断时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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