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市政办发[2007]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及时解决行政争议,把行政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解决在行政程序当中,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工作的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使争议双方达成和解或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说服教育使争议双方达成协议,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
第三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积极探索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新途径,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与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把调解工作贯穿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全过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加挂行政复议办公室牌子,并以同级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名义履行行政复议调解职能。
第五条各级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进行直接调解,但由有关基层行政机关调解或解决更有利于化解纠纷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发出《责令限期解决纠纷通知》,指令有关行政机关限期解决。
第六条行政复议调解坚持自愿、公开、合法的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听证、证据交换、公开调查等方式积极为当事人自行和解创造条件。
第八条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的,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查明案件事实;
(二)征求争议双方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三)分清责任、说服教育;
(四)达成和解。
第九条申请人与第三人和解或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署书面协议,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条申请人与行政机关经调解相互理解并信任的,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可就相关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应当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一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至少进行一次调解,并把调解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进行确认。
第十三条有关行政机关不按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发出的《责令限期解决纠纷通知》积极履行解决纠纷职责的,由行政复议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继续履行,经两次责令仍不履行或因工作不力致使纠纷升级、激化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机关追究该行政机关相关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四条市政府对全市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调解等方式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情况,每年进行通报,并作为对其行政执法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07年04月17日实施日期:2007年04月01日(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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