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买房未提供相关资料无法过户告中介判赔偿
一外籍人士买房因中介没有向房屋交易所提供其一年以上在沪劳动合同,致使无法过户遇经济损失,近日,松江区法院判决被告上海某雯房屋租赁置换公司补偿原告邹某人民币6000元。
邹某雯和美籍华人的邹某(化名)是姐妹关系,2007年8月,姐妹俩一起通过上海某雯房屋租赁置换公司,购买位于市区一套三室户的二手住房。2007年9月,妹妹邹某委托姐姐邹某雯与某雯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经该公司介绍与卖房人俞先生签订了购房合同。
合同约定买方委托居间买受上海某区一房屋,成交价95万元,买卖双方税费自理,俞先生于2007年10月25日前腾出房屋并与买方进行验收交接,2007年12月30日前双方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付款协议又约定,邹某及邹某雯于签订买卖合同当天,将部分房款人民币30万元直接支付给俞先生,待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邹某、邹某雯为权利人的该房屋《上海市房屋产权证》,且双方进行交接并办理物业过户手续当日,付清剩余全部房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邹某雯和邹某向该房屋租赁置换公司缴了中介服务费人民币9500元。
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经房地产交易中心告知,邹某是外籍人士,在上海购房因其不能提供在沪工作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居住证明,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不能交易。因此,在2007年底邹某也没有支付剩余房款。由于某雯公司未尽告知义务,使邹某雯与邹某买房后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拖延了买房交易时间。此后,邹某要求某雯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因协商未成邹某雯起诉至法院,要求某雯公司退回中介服务费人民币9500元并赔偿服务费9500元。
某雯公司认为,在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时,已告知原告外籍人士在上海购房的相关规定,且该规定系公示性文件原告作为买方自身也应当有所了解;在原告与俞先生的房屋买卖关系中,被告作为居间人承担的仅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房屋过户而产生的纠纷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居间活动中,虽然未能及时告知原告外籍人员在沪购房需要提供在沪工作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但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其自身也应当对国家的相关政策以及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风险有所了解。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法院酌定被告在收取居间报酬的范围内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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