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一般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事件适用法律的一些问题的说明(3)》第7条《劳动者及其招聘者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发生雇佣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以接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领取养老金的劳动者为了更好地保障工人的权益,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必须以工人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领取养老金为条件,而不是以工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条件。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关系终止
《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条规定是对《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补充,之所以要作这样的补充,是因为在实际用工制度中,存在着大量的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的情况,如果绝对要求用人单位不能终止这一类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员工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员工保持劳动关系,将导致在实际中难以执行。
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在《劳动合同法》的基础上,对未办理养老保险却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员工的劳动关系终止问题作出了补充性规定,即对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员工,用人单位与其劳动关系终止。
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只是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因为法律并未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
我国《劳动法》明文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关系终止,但虽此时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自主适用,但是对于单位欠缴社保等情形,是需要缴纳欠缴的资金后,自行解除劳动关系的,对于单位拒不支付的情形,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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