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通常而言是可以扩大股东知情权范围的。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事项,公司章程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扩大股东知情权对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应当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股东知情权能不能用公司章程加以限制或剥夺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依照新颁布的《公司法》,首次依法确认股东知情权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决定的形式加以限制或剥夺。
2000年6月26日,于先生向某**公司交付1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成立之时,在公司章程中对送交股东财务报告的义务也作了明确规定。但**公司自成立几年来,从未向于先生送交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于先生屡次与**公司交涉,要求定期逐年向股东送交财务会计报告,而**公司均未作正面答复。在于先生的一再要求下,2005年4月,**公司答应于先生可以去财务部门查阅,当于先生提出复制涉及切身利益的相关内容时,**公司却称公司已对章程修改,根据新修改的章程,公司不负有向股东送交财务报告的义务,股东只能查阅但不得复印,以此拒绝了于先生的要求。于先生为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被迫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复印**公司的有关档案材料,支出费用667.5元。
为此,于先生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提交2000年至2005年的每一会计年度财务报告,赔偿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档案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于先生作为**公司的股东,要求**公司提供该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并无不当。因此,判决支持于先生的诉讼请求。
对此,**公司不服,以《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虽规定了向股东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但2003年4月8日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对该条款进行了修改。根据修改后的章程,股东要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必须事先向公司提出申请,由董事会决定是否同意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即使同意股东查阅,股东也不得复印,也就是说股东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受到限制。**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于先生提供财务会计报告,违反了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定。
二中院经审查认为,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该权利不能通过公司章程加以限制或剥夺。**公司对公司章程有关向股东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条款进行了限制性规定,该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故**公司仍负有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法院据此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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