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4年3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规范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能供外国人、境外人员及其组织居住、工作(生产)或者经常活动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场所。
第三条各级国家安全机关是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外经贸、房地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旅游管理、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应当协助、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共同做好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审查以下建设项目:
(一)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车站、邮政枢纽和电信枢纽;
(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的内容:
(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立项、选址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建设项目内部通信系统查验和境外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审核;
(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在下列机关、单位和重要设施周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限制距离:
(一)省、市(地)重要国家机关和涉密机关;
(二)国家重点科研院所、军工生产单位、重要通讯枢纽;
(三)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第八条凡属新建、改建、扩建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和选址时,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提出采取技术防范措施要求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将其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纳入项目预算,统一规划、设计、施工。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报验收。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房屋、建筑物和场地出售、出租、赠与外国人、境外人员及其机构、组织的,应当先向国家安全机关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国家安全机关受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立项、选址、验收申报,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验收决定。因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时间,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应当向申报单位说明情况,最多可以延长至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宾馆、饭店(招待所)、写字楼、公寓、别墅、度假村等场所,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使用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在国家安全机关的指导下,建立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制,落实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的措施要求。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对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本规定执行公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及有关人员对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审查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保守建设项目和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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