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涉及债权人明知或者不知情却同意与借名人签订借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相应的还款义务将由借名人承担:
无论是借名人采取出名人的名义所实施的直接借名借款行为,抑或是由出名人以自身名义所实施的间接借名借款行为,都适用于民事诉讼法予以处理。
在此类情况下,若债权人明知借名约定或者虽不知情但已同意与借名人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则还款责任将由借名人承担;
反之,若债权人对借名约定毫不知情并且仅愿与出名人开展法律行为,那么还款责任将由出名人承担。
此外,在直接借名借款行为中,债权人还有权行使撤销权。
2.当借名贷款的保证人明知其所提供的保证实际上是针对实际借款人的,他们必须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出借人知晓实际借款人的身份,并与实际借款人的委托代理人签署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那么这份借贷合同将直接约束出借人和实际贷款人。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证人在提供借款保证时已经明确知晓其所提供的保证实际上是针对实际借款人的,并且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那么相关的保证合同同样具有合法有效性,保证人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如果出借人在借款过程中明知合同相对方为名义借款人,但款项却是由实际借款人使用的,那么他们应该向实际借款人主张还款责任:
在法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之后,如果能够确认出借人在借款时已经明知款项是由实际借款人使用,但是仍然与名义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那么这就属于借名借款。
在这种情况下,借款的履行都是由实际借款人完成的,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参与到合同中来,也没有享受到借款带来的任何收益,因此,还款责任理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
4.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出借人明知借款是由实际借款人使用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责任将由名义借款人承担:
如果名义借款人声称与出借人之间存在着借名借款合同,并且款项是由实际借款人使用的,但是他们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出借人在明知存在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仍然与其签订了借款协议,而且名义借款人在出借人交付借款后,还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借条,以此表示自己承认该笔借款,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责任将由名义借款人承担。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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