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同项目的专项资金性质截然不同
专项资金是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又分为一般用途和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为了满足国家治理需要,政府从不同角度设置了不同类别的项目专项资金,以及为了平抑分税制财政状况差异,设置了中央、省、市、县多级次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多为一般用途的专项资金,其法益是一般财经纪律的保护和维持。而从打击犯罪、保护弱者、应对突发事件角度出发,又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资金规定为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并用刑法来维护其权益。为了保护下个职工基本生活保障,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将挪用失业保险基金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行为,也归为特定用途专项资金类别。
因此,资金的重要性不同,其法益受保护的程度也会有所不同。
二、挪用不同专项资金法律适用存在极大差异
挤占、挪用一般用途的专项资金,只是违反了专款专用的财经纪律,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用买油的钱打了盐”,一般认为,为了解决某某事项的项目资金缺口而挪其他项目资金临时用一用,从百姓的通识来说,没有什么大不了的,按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等处理即可。
将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用途的款物挪作他用,则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规定。无论是挪作公用还是私用,都要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将上述款物挪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还应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定罪,从重处罚。如某贫困乡镇将扶贫资金用于发放职工工资,虽然是公用行为,相关人员也受到了一定的刑事制裁。
三、严防死守,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底线
审计过程中,我们要严格区分一般用途专项资金和特定用途专项资金的界限,一定要保住底线,对于挤占、挪用特定用途专项资金的行为绝不姑息和手软。以防范审计人员的风险,维护刑法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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