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物是否属于他人之物
时间:2023-08-16 22:31:55 83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财物即使是有体物并且有一定的价值,如果不属于任何人所有,那也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如捕获野生动物的行为,即便违反了狩猎法,也不可能构成盗窃等财产罪。同样道理,所有者放弃了所有权的抛弃物或无主物,一般也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不过,原来的所有者放弃了所有权的物,并不一定就是无主物。日本最高法院有判例认为,掉在高尔夫球场周围水池中的高尔夫球,原所有者(打球者)虽然放弃了所有权,但高尔夫球场对其享有所有权,因此,第三者将水池中的高尔夫球捞起来拿走,构成盗窃罪(注:日本最高裁判所1987年4月10日刑事判例集,第41卷第3号,第211页。)。

财物如果属于自己所有,原则上也不能构成财产罪。各国刑法对盗窃等财产罪,大多规定侵害对象必须是他人之物,也就是要求财物是他人所有、占有的即具有他人性的物。关于财物的他人性,既有主张完全从民法上来解释,即他人有民法上的所有权的民法从属说;也有主张从刑法自身的观点来作判断,即只要他人具有在社会观念上应予尊重的经济利益,就可以认为是他人之物的独立说。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是采取独立说(注:参见[日]前田雅英著:《刑法各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日文第2版,第166页。)。本来,所有权是来源于民法的概念,似乎依照民法的所有权原理来作判断更为合理。但是,刑法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毕竟有不同于民法的一面;再说,在有些情况下,判断是否有民法上的财产所有权,要通过民事诉讼由法院作终审判决后才能确定,这往往需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而刑事诉讼是有期限的,不可能等法院先作出民事判决后再来审理刑事案件;另外,一些国家(如日本)的刑法规定,自己所有之物被公务机关扣押或在他人合法占有之下时,视为他人之物,可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这显然与民法关于所有权的规定有所不同。由此可见,独立说较为可取。

在司法实践中,对财物是否属于他人之物,能否成为财物罪的侵害对象,一般不难作出准确判断。但是,对以下几种特殊对象,则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一)违禁品

违禁品是法律禁止私人所有、占有的物品,如毒品、淫秽物品、伪造的货币、枪支弹药,等等。那么,这类物品能否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也就是说采用盗窃、欺诈、抢夺、抢劫等手段,从他人手中夺取这类违禁品,能否构成盗窃等财产罪呢?在日本,有学者认为,所有权不存在的东西不能说是财物,违禁品既然是法律禁止所有的东西,当然也就不具有财物性,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但是,通说和判例认为,违禁品具有财物性,可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只不过所提出的理由有所不同(注:参见[日]法曹同人法学研究室编:《详说刑法》(各论),法曹同人1990年日文版,第116—118页。)。有的认为,事实上的持有本身就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即便是违禁品,只要是在他人的持有掌握之下,就应该予以保护,盗窃违禁品自然是构成盗窃罪。也有的认为,因为违禁品是被禁止所有、占有的物品,当然不具有所有权,但是,对违禁品只有根据法律手续才能没收,相对于第三者不是根据法律手续的夺取行为,应该予以保护。还有的认为,即便是违禁品民法上也还是有所有权,只不过是国家基于行政目的禁止私人持有,因此,在它没有成为没收的对象之前,其所有权应予保护。另有人认为,对买来的或别人赠送的违禁品,即使不被认为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但事实上有像所有者那样支配、使用、处分的权利,如果不是根据法律手续没收,这种权利不能被侵害。

关于违禁品能否成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枪支弹药、鸦片烟毒、淫书淫画等违禁品,均不属于非所有物,所以也可以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注:参见金凯主编:《侵犯财产罪新论》,知识出版社1988年版,第11页。);另一种观点认为,违禁品能否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关健在于刑法是否已就取得违禁品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其他性质的犯罪。因此,在我国刑法已规定了盗窃、抢夺、抢劫、私藏枪支弹药等罪名的情况下,枪支弹药显然不再属于侵犯财产罪的对象。至于对未规定相应罪名的其他违禁品则有可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注:参见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0—31页。)。这两种观点中,前者是一种肯定说,后者是一种折衷说。

以上持肯定说者从不同立场提出的种种理由,都难以使人信服。因为既然法律禁止私人所有、占有某种物品,那么,事实上的持有(或占有)本身就是非法的,为什么还要受法律保护?所有权本来就是民法的概念,违禁品既然法律禁止所有,怎么能说有民法上的所有权?持有违禁品为何相对于国家是违法的,相对于第三者又是合法的、要受法律保护?事实上,作为财产罪保护对象的财物,理应是足以体现一定的所有权关系的物,违禁品既然是法律禁止所有的物品,不能体现所有权,合理的结论应该是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采用盗窃等手段夺取违禁品就完全不可能构成犯罪。相反,按照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夺取某些违禁品的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如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构成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罪。另外,即使对夺取违禁品的行为本身不治罪,对夺取之后非法持有、利用的行为,往往也是可以按有关罪名定罪处罚的。例如,盗窃毒品之后非法持有者,可以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毒品后予以销售者,可以定贩卖毒品罪。但是,按这些罪名来处罚行为者,并不意味着对原来持有违禁品者的持有权(或占有权)、所有权的保护,也不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而是侵犯了其他方面的社会关系,构成了其他的犯罪。

(二)祭葬物

祭葬物是指体、遗骨、遗发等放在棺内埋葬,在宗教或感情上作为祭葬对象的物(注:这里的祭葬物不包括无主的、或者有珍贵历史、考古价值的古墓葬内的物。)。祭葬物是否属于财物,掘坟盗墓取得祭葬物能否构成盗窃等财产罪,理论上也有争议。肯定说认为,尸体、遗骨等棺内葬置物(或祭葬物)也是财物,可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注:参见[日]团藤重光著:《刑法纲要各论》,创文社1990年日文第3版,第548页。);否定说认为,尸体、遗骨等祭葬物是埋葬权的对象,并非是所有权的对象,所以不是财物。不过,解剖用的尸体、标本不是祭葬的对象,而是所有权的对象,自然应该认为是财物(注:参见[日]曾根威彦著:《刑法的重要问题》(各论),成文堂1996年补订日文版,第113页。)。日本曾有判例认为,火葬后的金齿屑、从遗骨上脱落下来的金齿,不是尸体、遗骨的一部分,在未纳入棺内埋藏时是财物,其所有权属继承人或火葬场所有。

在日本,否定说的法律依据是,日本现行刑法第190条对取得尸体、遗骨、遗发等棺内藏置物的行为,已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并且其法定刑明显比财产罪轻,这足以说明供祭祀用的物品,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但肯定说认为,如果窃取棺内价值很高的随葬品,那就形成棺内藏置物取得罪与盗窃罪的观念竞合,应该按法定刑重的盗窃罪定罪处刑。若否定祭葬物的财物性,按棺内藏置物取得罪定罪处罚,那就会出现处刑过轻的不合理现象(注:参见[日]大冢仁等编:《刑法解释大全》(第9卷),青林书院1988年日文版,第181页。)。

过去,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埋葬在坟墓中的物品,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注:参见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83页。)。两高在1992年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明确指出,如果为窃取财物而盗掘古墓葬之外的其他墓葬,窃取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论处。至于尸体能否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特别是对盗掘坟墓取得尸体而予出卖的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由于过去的刑事法律无明文规定,因而在定性上时常发生争论。有的认为应定流氓罪或类推定流氓罪,也有的认为应定扰乱社会秩序罪,还有的认为应定盗窃罪或类推定盗窃罪(注:参见陈兴良等著:《案例刑法教程》(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6页。伍柳村主编:《盗窃罪个案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28页。)。但是,新刑法颁布之后,由于该法第302条将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单独规定了罪名,上述争论也就随之而消失了。

笔者认为,财物的所有权是以权利人对财物占有、使用、处分为内容的。放在棺内埋葬的人的尸体和其他随葬物品,一般只是作祭祀之用,不会当作财物来占有、使用、处分,因此,应该认为是放弃了所有权的物,从而也就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掘坟盗墓取得祭葬物的实质,不是侵犯了他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关系,而是伤害了他人对死者的感情,妨害了社会秩序。对这样的行为,刑法有必要单独设处罚规定。我国新刑法第302条增设盗窃、侮辱尸体罪就是一个例证。但是,新刑法只是对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作了单独的处罚规定,而对盗窃坟墓中的随葬物品,没有纳入其中。这应该认为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今后应该通过修改刑法的有关规定来予完善。当然在刑法没有作这样的规定的情况下,对盗窃古墓葬之外的一般墓葬中的财物的行为,还是只能酌情以盗窃罪论处。不过,这只是权宜之计,并非是最佳选择。

(三)人的身体

人的身体是人格权的对象,不是所有权的对象,所以不能视为财物。杀伤人的行为自然不构成毁坏财物罪,盗窃婴儿的行为也不可能构成盗窃罪。胎儿虽然不是刑法上的人,但却是生物学上有独立人格的人的生命,胎儿的身体也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对胎儿身体的攻击行为,在有些设有堕胎罪的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可能构成堕胎罪,但不可能构成相对于胎儿或胎儿的父母亲的财产罪。

随着生命科学的发展、体外授精技术的成熟、试管婴儿的诞生,受精卵的保护也成了刑法学所面临的新问题。如恶意破坏受精卵是否应作为犯罪来处罚、以及定何种罪名,对采用盗窃等非法手段夺取受精卵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如此等等,已成为刑法学中的热门话题。其中涉及到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受精卵是不是财物。有学者认为,受精卵也是财物,对侵害受精卵的行为,要按有关财产罪来处罚。按照这种解释,受精卵是卵子与精子提供者的共有物,如果破坏受精卵就构成毁坏财物罪,窃取受精卵则构成盗窃罪。但是,这种解释不合理。虽然对有生命的动物加以伤害,也能构成毁坏财物罪,但动物的生命同人的生命并不相同;如果说受精卵是财物,按这种逻辑推论,则不得不说胎儿乃至人也是财物。可是,这显然与现行法的规定不符(注:参见[日]町野朔著:《犯罪各论的现在》,有斐阁1996年日文版,第110页。)。再说,如果认为受精卵是财物,其价值数额如何认定,也是一大难题。

人身体的某一部分(如四肢、脏器等),能否视为财物,并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呢?一般认为,人的四肢、脏器等作为完整的人体的有机组成部分时,人对自己这每一部分的拥有和支配,并不是基于所有权,而是基于人格权。人身体的每一部分都不是财物,不可能成为财产罪侵害的对象。但是,人的肢体、脏器等与人的身体相分离后,能否成为财物呢?在德国和日本,有些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脏器即便是已与人体分离,甚至作了加工,也仍然同保持在体内具有同一性,不应该认为是财物,也不可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也有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与身体相分离的脏器、组织是财物,不仅其所有权归属于本人,而且本人还可以将所有权转移给他人。因此,采用非法手段取得被分离的脏器、组织,或者恶意毁损,自然可以构成盗窃等财产罪(注:参见[日]町野朔著:《犯罪各论的现在》,有斐阁1996年日文版,第112—113页。)。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人体的某一部分与人体分离后,可以成为财产罪的对象。比如,从人身上剪下来的头发被用作道具时,就成为具有经济价值之物;从人体上抽取出来的血液,经医学上处理、贮藏后,自然可以成为盗窃等财产罪的侵害对象(注:参见金子桐等著:《罪与罚-侵害财产罪和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理论与实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7年版,第54页。)。甚至还有学者认为,活人的器官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因为随着医学的发展,人体器官移植成为现实,因而具有了某种经济价值(注:参见陈兴良等著:《案例刑法教程》(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6页。)。

相比而言,似乎否定说更妥当一些。因为不得为追求财产上的利益而移植脏器、禁止买卖脏器,己成为国际上公认的生命伦理原则。如果把与人体分离的脏器视为财物,那显然是有悖于这一原则。再说,人的脏器是留在身体上还是分离出来了,作为人格权的对象的性质并无差异,为何一旦与身体相分离,就突然由人格权的对象变成了财产所有权的对象?不过,肯定说也有一定的道理。脏器与人体分离经过特殊加工处理后作为治疗疾病的备用品时,无疑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自然可能成为盗窃等财产罪的侵害对象。这是因为它已渗透了医务人员或其他人的劳动,这种创造性的劳动本身也是有经济价值的。但未经本人同意对其施行手术从其身体上摘取器官出卖牟利,则是一种严重侵害人身的伤害行为,不能以盗窃、抢劫等侵害财产的犯罪来论。

还有一个与上述相关的争议问题是,人工制作的身体某一部分的代用品是否属于财物?对此,德国学者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已完全成为身体的组成部分的东西(如牙齿的填充物、起搏器等)不是财物,尚未完全成为身体组织部分的代用品是财物;另一种意见认为,具有代替人体缺陷部分机能的东西不是财物,如人工股关节、肋骨、牙齿的填充物等。但是,只具有补充人体缺陷之机能的东西(如起搏器等)则应认为是财物;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所有人工制作的身体某一部分的代用品都是财物(注:参见[日]町野朔著:《犯罪各论的现在》,斐阁1996年日文版,第111—112页。)。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这一问题尚缺乏细致的研究。一般只论及假牙、假肢等由人工组合而非人体有机组成部分的代用品,可以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注:参见金子桐等著:《罪与罚-侵害财产罪和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理论与实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7年版,第55页。)。

在笔者看来,以上三种意见中,第一种意见较为可取。因为人工制作的代用品若已成为人身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如人工心脏、人工股关节等),所体现的就不只是一种财产所有权关系,而是同人的生命、健康有了密切关系,拆掉、毁坏这些代用品,同杀伤某人具有同样的效果,当然不能按毁坏财产等财产罪来处罚,反过来,如果人工制作的代用品,尚未成为人身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如可以随时卸下来的假肢、假牙等),它所体现的就只是一种财产所有权关系,对这些物品的侵害,只可能给所有者的生活带来不便,而不可能直接造成人身健康方面的损害,因而应该视为财物,并有可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

破坏他人财物是什么罪

故意破坏他人财物,达到一定数额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根据数额不同,可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同时,行为人除了接受刑罚处罚外,还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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