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议“入户抢劫”
时间:2023-06-11 10:22:19 284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199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法》作出修订,其中针对“抢劫罪”增加规定了八种加重处罚的情节,“入户抢劫”便是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之一。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对“入户抢劫”的规定语焉不详,司法实践中对什么样的情形才能被认定为“入户抢劫”莫衷一是,引发了诸多争议。实际操作中,怀抢劫故意而进入户内实施抢劫,以及在户内进行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时,为抗拒抓捕等原因而使用了暴力的转化型抢劫,此二种情况都被认定为“入户抢劫”已成定例,但对合法入户后临时起意所进行的“抢劫”又应如何定性仍未有统一的认定标准。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不难看出,最高法对“入户抢劫”的理解是“先有抢劫之故意,后有进入户内抢劫之行为,或者在户内实行了转化型的抢劫行为”,而将合法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的抢劫行为(有学者称此种情形为“在户抢劫”)排除在“入户抢劫”之外。

从表面上看来,《解释》是明确了“入户抢劫”的认定标准,具有了实际操作的可行性,但是这个关于“入户抢劫”的解释是经不起推敲的,其不但让《解释》的内部逻辑显得凌乱,而且出现了以《解释》之意思解读《刑法》,《刑法》当中对“入户抢劫”的规定便显得不合情理,甚至突破《刑法》现有刑法理论约束的不正常现象。

一些学者曾述及,《解释》对“入户抢劫”的解释是着重对“入”字的文面理解,同时注意其与“在户抢劫”的“在”字进行比较,所以才会出现象现在的将“在户抢劫”排除在外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上述所言为真,那我们不妨回看一下《解释》里的其他规定。《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解释》第三条规定,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上面引述的规定可以明显地看到,《解释》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之“上”,和对“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之“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等文字均采用了扩大解释,扩大了上述概念的外延。那末为什么唯独要对“入户抢劫”的“入”字作限制性解释?非要将其限定为“怀有抢劫故意而进入”不可呢?可见《解释》的内部逻辑关系并不一贯,解释技术过于粗糙。

《解释》未能清楚回答上述疑问,于是有人认为,以合法理由进入他人住宅,突发抢劫(例如甲家小孩被乙家小狗咬伤,甲父进入乙家要求赔偿,甲、乙争吵不下,甲一气之下,暴力抢走乙家贵重财物),其主观恶性及客观影响都较其他几种“入户抢劫”行为为轻,故应按一般抢劫罪处理,不宜视为入户抢劫。另一方观点却认为,不论入户前有无抢劫故意,只要入户后抢劫的,就是入户抢劫,因为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同样严重破坏被害人对家的安全感,其危害性并不比持抢劫故意入户的小。双方见解各有其合理的成分在内,一时难以定论。本文尝试从现行《刑法》的立法意图及立法技术上来重新分析问题。

首先,修订后的《刑法》增加“入户抢劫”作为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立法意图是为了加强对“户”(词典里“户”即“私人住宅”之意)的保护,自无异议。而按《解释》的规定,合法入户后临时起意的抢劫却不能按“入户抢劫”处理,同一刑法对同类法益却作不同程度的保护,未免有失公平。如果简单地按字面地将“入户”限定为“怀抢劫故意而进入户”是当初真实的立法意图的话,那么这种立法意图是否有作出修正的必要,亦不无商讨之余地,已如前述。更何况,单就“入户”的字面理解,其本身就是一个外延颇为宽广的汉语组合,“有故意地入户”、“无故意地入户”都是“入户”,如果说《解释》是按“入户”的字面理解作出解释的,那么这种解释不仅对“入户”这个汉语组合进行了断章取义,而且亦对立法意图进行了断章取义。

其次,无论是在户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因抵抗而转化为抢劫行为,还是合法入户后因受刺激而突发抢劫行为,从刑法理论而言,这些都属于“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临时起意”犯罪的主观恶意要较“预谋”犯罪的为轻,处罚亦应相对从轻、减轻,这是刑法学上的一个重要学说。“临时起意”犯罪理论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激情杀人罪”,激情杀人是指杀人者出于一时愤怒或情绪失控,在丧失理智的情况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犯罪行为。正是由于激情杀人是临时起意,并非事先筹划和熟虑的图死谋杀,所以美国多数州的刑事判定法中将此类杀人罪划归为二级谋杀罪,对其最重的刑罚是终身监禁而不能适用死刑。这是外国法在刑事立法技术上的细致,使得区分“预谋”犯罪与“临时起意”犯罪成为可能,并在实践中显示出该刑法理论极大的社会价值,其积极意义是值得我国刑事立法进行借鉴的。但问题也是因此而来,我国现行的刑法典并未曾规定因“临时起意”犯罪的,应当或者可以比照“预谋”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践中最明显的就是我们从未区分过“预谋杀人”与“激情杀人”的情形,悉以一“故意杀人罪”笼而统之地进行定罪量刑,侧重点是加强对法益的保护,而不大在意犯罪者主观恶意的轻重,申言之,在现行刑法理论体系下,预谋入户抢劫与合法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在定罪量刑上应当是一致的。

既然我国刑事立法技术上并未做到厘定与“临时起意”犯罪相应的从轻、减轻的量刑处罚标准,则《解释》将合法入户后临时起意进行的抢劫行为排除在“入户抢劫”规定之外,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实质是通过司法解释进行造法活动,突破了我国《刑法》所采用的刑法理论的束缚,破坏了现行刑法体系的统一性。

综上,“入户抢劫”既包括了“预谋入户”,亦包括了“入户后临时起意”此两种抢劫情形。如此的理解,才是最符合我国现行《刑法》的立法意图和立法技术要求的正确理解。

陈灼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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