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清收是破产案件审理中一项重要工作。清收中,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往往提出抗辩,因为破产企业未交付增值税发票,故拒绝履行所欠债务。如何处理此类问题,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此情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破产工作的进行,就该问题如何处理,试分析如下:
一、支付货款是债务人所负的合同主义务
主合同义务是合同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直接影响到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中,买方交付价款从而获取标的物的义务;卖方交付标的物从而获取价款的义务都是买卖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主合同义务是事先确定的,一方违反主义务将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不履行其依据合同所负的主要义务,另一方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但对方未履行次要义务,则不得通过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
二、开具发票属于法定义务
合同的法定义务是指由法律、法规等确定的由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开具发票是我国税法直接确定的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当卖方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其开具发票的履行原则是:发票应在法定时限内开具,这是基于税法强制性规定而产生的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违反了我国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行政主体对其相应的处罚。
三、交付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是附随于主义务的,因此称为附随义务。出卖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将发票交付给买受人,是出卖人应履行的附随义务,交付发票的履行原则为:发票应在买方履行给付对等价款的同时交付,这是基于交易习惯和买卖双方利益平衡所产生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交付发票的义务,是当事人合同意义上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对其违约责任的追究。
支付货款是主义务,开具发票和交付发票是法定义务和附随义务。买方支付货款的对待义务是卖方交付货物而非附随义务。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予履行抗辩权的宗旨,先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应发生在对待义务之间,而在出卖人没履行交付发票这一从给付义务时,买方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金。
五、救济途径
鉴于企业破产已无法再开具发票和交付发票,当事人可通过以下方式救济:
(一)债务人可就债权人未交付发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
(二)债务人可行使抵销权,要求将交付货款的债务与收取发票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抵销。
债务人如果在破产程序中未就经济损失申报债权又未要求行使抵销权的,视为对权利的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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