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外情男女相约投井自杀生者被判故意杀人罪
时间:2023-06-11 11:34:10 33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在常人的眼中,相约自杀大都缘于年轻人的意气用事,但是对人到中年的马某和李某来说,相约自杀却是3年多婚外情的无奈结果。年过50岁的乡镇干部马某原本有一个幸福的家庭,儿女双全。同村女子李某,也有两个活泼可爱的儿子。2010年底,马某把一条暧昧的短信发给李某,两人一拍即合,发展成情人关系后,便拉开了两个家庭悲剧的帷幕。

2014年4月的一天夜里,李某不满足于两人长期的地下情关系,要求马某带其私奔,被顾忌道德风俗观念的马某拒绝。李某说,既然不能与心爱的人同生,就要共死。于是,两人商量好一起投井自杀,并发了毒誓。途中,马某后悔,并尝试劝说李某放弃,但李某打断了马某,并加速向井边跑去。马某还没来得及追赶,李某就头朝下跳进了井里。马某赶到井边,用手电筒往机井里照,只看见李某的腿露在水面,而且还在动。因为怕村民发现两人的情人关系,马某不敢呼救,而是自己跑回村里找来一根长木棍打捞李某,可并没有成功,李某死亡。

案件发生后,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李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

争议焦点

本案事实清楚,关键问题是对马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马某与李某相约共同自杀,相约的行为对双方起到精神支持作用,但马某客观上没有对李某实施教唆、帮助、诱使行为,李某是自己跳到井里的,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马某不应对李某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至于马某没有积极对李某施救,仅应当受到道德的谴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与李某相约自杀,负有劝阻救助李某的义务,马某却没有积极有效地劝阻救助,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判决结果

2014年10月9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李某相约自杀,自己放弃自杀后没有有效阻止李某,也没有对自杀后的李某实施积极有效的救助,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马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以从宽处罚。

2015年6月23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判决现已生效。

综合分析

对于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贾光辉作出如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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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马某的行为不同于相约自杀仅有一方死亡的常见情形

所谓相约自杀,是指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相约自杀却只有一方死亡,对自杀未遂或放弃自杀者责任的认定,常见的案件中有以下4种情形:

第一,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未对他方实施教唆、帮助或诱使行为。自杀而没有死亡的一方不应对他方的死亡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相约共同自杀的一方要求对方先杀死自己,后者应对方请求先将对方杀死,然后自杀未成或又放弃自杀念头的,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这实际上是受托杀人,客观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又有因果关系,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量刑时可以从轻考虑。

第三,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为自杀者提供条件,另一方利用此条件自杀死亡,而提供条件的自杀未遂,行为人原则上应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自杀是其本人的意思决定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四,一方诱骗对方相约共同自杀,而行为人根本没有自杀的意图,对诱骗者应以故意杀人罪定性。

对照本案,马某的行为不属于以上情形中的任何一种。那么,为何马某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呢?

2.马某与情人相约自杀,具有由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

马某虽没有对李某实施杀人行为,但是与李某相约自杀,应视为马某的先行行为。作为反悔一方的马某对李某的自杀行为有积极劝阻和救助的作为义务,这种义务不是法定的义务,也不是约定的义务,而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的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若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危害行为。

刑法上的不作为并不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举动,而只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法律要求其实施的积极举动。不作为之所以可以构成犯罪,从社会价值的角度来讲,其与作为一样,同属于危害行为,同样可以成立犯罪。归根结底,不作为是由于应为而不为。

本案中,马某与李某相约自杀,这是马某的先行行为,对李某自杀起到精神支持作用。马某放弃自杀后,在李某投井之前,没有积极有效地劝阻李某,李某投井后,马某怕村民发现自己的不伦行为没有积极呼救,而是返回村里寻找施救工具,耽误了救助时间,这是一种消极的救助行为,也即刑法上的不作为。因此认定马某对李某的死持放任的态度,属间接故意,应定性为故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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