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市生育保险制度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社会统筹、单独核算的原则。
第三条凡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以及灵活就业人员,都必须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我市城镇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镇生育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市和县(区)医保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城镇生育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
第五条生育保险实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设置有产科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
第六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药品监督、物价、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单位交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生育保险基金的增殖收入。
第九条生育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按月交纳。用人单位个人部交纳生育保险费。
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灵活就业人员交纳生育保险费标准为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数的0.3%;企业、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交纳生育保险费标准为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数的0.6%。
第十条用人单位从参加生育保险的下月起,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新参保灵活就业人员自参保等待期(6个月)满后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费交纳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本市有关部门根据基金收支情况适度调整。
第十二条参保单位交纳的生育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按月交纳。
第三章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十三条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女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是:
(一)生育津贴。按0.6%标准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按0.3%标准缴费的女职工生育津贴仍按原工资支付渠道解决,灵活就业人员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二)生育医疗费。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的检查费、流产费、引产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分娩并发症医疗费。生育医疗费实行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定额结算。
第十六条财政拨款参保单位及灵活就业人员生育女职工只享受生育医疗费。
第十七条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45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增加产假30天。
女职工妊娠不满两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满两个月不满四个月的产假为30天;满四个月不满七个月的产假为42天。满七个月流产及死亡的,给予正常产假。
第十八条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工作,津贴标准按照生育女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作为基数计发。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及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两个月内及时按规定补缴生育保险费的,可连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期限补缴的,不得享受中断缴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
领取生育津贴期间,女职工转移外地或死亡的从下月起停发生育津贴。
第二十条女职工生育期间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常驻外地和出差、探亲的女职工在外地生育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生育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下列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计划生育规定的费用;
(二)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规定的费用;
(三)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按照国家或者本市规定应当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参保单位于每月到市医保中心办理申领生育津贴等有关手续。灵活就业人员的生育医疗费与医保中心直接结算。
办理手续时,参保单位应当提交女职工《产妇住院登记表》以及顶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一孩化证明、死亡和流产证明。
第二十五条参保单位女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由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按规定进行生育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按时足额交纳生育保险费。对不按时交纳生育保险费或因瞒报工资总额造成欠费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参保单位要如实申报缴费基数和职工人数,对慌报、瞒报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及其他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骗取生育保险津贴或生育保险医疗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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