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票据信用的评级
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信用功能发挥程度的制约。信用要发挥其功能,关键在于当事人的可信赖程度,而对于票据的信用,则关键在于票据关系当事人的可信赖程度。可信赖程度是个主观感性的事物,在纷繁复杂的经济交往中,双方主体通常原本并未进行过交往,无法立即得到对方资信程度的认知,但是要进行交易,票据的便利功能又无法忽略,于是便需要由中立权威机构对市场经济主体提供一个客观、可量化的、能够被普遍获得的资信评价。这便是票据尤其是商业票据信用评级的必要性所在。
商业票据是信用性票据,直接反映了发行者的商业信用状况。市场对发行人的要求是非常高的,发行者必须有足够的实力和健全的财务制度才能发行商业票据。虽然商业票据的发行者一般都有较高的信用等级,但较小或不太有名的低信用等级的企业也可以发行商业票据,但必须借助于信用等级较高的公司给予的信用支持(这种票据被称为信用支持商业票据),或以高品质的资产为抵押(这种票据被称为抵押支持商业票据)。商业票据评级是指对商业票据的质量(即债权实现的可靠程度)进行评价并按质量高低分成若干等级。其意义在于:
1、有助于遴选合格主体进入市场,有效降低遭遇信用风险的可能。信用等级低下的企业将会在经济活动中受到冷落,起到了自动降低市场风险、保护商事活动当事人利益的作用。
2、有利于经济主体融通资金。对于不为对方当事人所熟知的经济主体,中立权威机构对它的等级评定即代表其资金实力、信誉度和还本付息的可靠性,使其他经济主体能够根据资信等级决定是否与其进行经济交往,也从而决定了其能否从其他主体那里得到资金融通和得到多大的资金融通。
3、有助于利率的形成机制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在真正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率由资金的供求双方决定,双方都希望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利率水平。但资金的提供方为了保证资金安全,自然对不同信用度的需求方提供差别利率来促使其提高商业信用。票据的不同等级反映了不同的信用利益,一般而言,利率水平与等级的高低成反方向变动。
4、有利于提高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化程度,在WTO的大环境下融入全球经济体系。对商业票据评级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在我国票据评级体系建立与实施过程中,应该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吸收借鉴国外经验教训并结合我国社会经济及票据业务发展状况加以具体运用。同时,商业票据评级体系的建立健全,也会吸引外国机构投资者参与我国票据市场。
我们认为,发展我国商业票据市场必须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商业票据必须统一托管在同一机构,不能分散在不同机构,必须保证债券的债权登记准确、清楚;二是管理机构应当集中统一,不能分散、分级审批,以控制总量并及时发现问题;三是制定统一的准入标准和政策,减少主观判断;四是引入好的评级机构,对公开发行的商业票据进行信用评级;五是在准入上应减少管制,由市场评判商业票据的优劣。商业票据评级的内容大致包括:流动性,即短期偿债能力,可从三个层次进行分析,总体流动性分析、备用流动性分析、额外信用支持分析;长期偿债能力,实践中重点评价的是资本结构,即企业自有资金与借入资金的比重;盈利能力,主要用营业利润率和总资产报酬率来衡量,其中后者为利润总额和利息支出总额之和与平均资产总额的比率,用于衡量企业运用全部资产获利的能力;企业经营情况,包括企业自身的经营状况和外部经营环境,考察企业素质、行业特点、企业的其他情况;发行商业票据的用途与目的。
有了评测标准和评测内容,如果没有权威的评测机构,则其结果难以让人信服,那么商业票据信用的评级机制也就形同虚设。由于目前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存在规模小而松散、业务范围不统一、人员素质不高等缺陷,所以有必要在我国建立统一的票据信用评级机构。可以先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组建全国性的票据评级机构,由人民银行牵头成立,能有效地利用其自身积累的业务资源,增强评级的科学性与权威性,然后当评测机制走上正轨,将原有的依附于银行的票据评级机构脱离银行体系,独立为中立的市场中介机构,既不失已经形成的权威性,又可以增强其公正性。
宏观上可以建立商业信用评级机制来促进经济主体诚信自律,但是自律的根本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必须能够适应法制经济、诚信经济的需要,也必须与当今整个国际商业通行规范相融合。我国目前票据法的规定与国际通行规范有诸多不同之处,这样在日益增多的国际商事交往中就会出现很多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譬如,关于票据的无因性问题。所谓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权利一旦成立,便与其赖以发生的原因(即基础)相分离,票据产生的原因有效与否,与票据权利的存在无关。纵观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票据法和国际统一的票据法,无不贯穿着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的无因性特征是票据流通性和信用性的始源,已经成为世界票据法的立法原则和灵魂。然而我国的票据法沿用现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不承认票据的无因性。理由是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们的信用观念和票据法律意识普遍比较淡薄,如果我们把票据的无因性加以绝对化,将不利于维护我国的金融秩序,也不利于票据的正常流通与使用。因此票据法中诸多规定均不符合现代票据法的原理,且规定其内容应由其他相关的法律如民法、银行法等予以规范。这种规定虽然对遏止当事人实施票据诈骗活动、保护正当持票人合法权益有一定的防范作用,但却以损害票据最基本的流通功能信用功能为代价。然而因为票据具有证券责任的特性,对票据的流通转让,法律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虽然票据的取得可能不合法,但第三人以善意继受取得票据的,仍可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即使否定票据的无因性,当事人仍然可以在非法取得票据后,再将其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方式来骗取资金和规避法律。这样,所谓遏止诈骗活动的立法目的也就无法实现。诸如此类的效用不大的非通行规定在我国票据法中还有多处。既然如此,不如大胆引进通行规范,在此基础上小心求证国内实践,不能因为我国目前整体信用意识不强就因噎废食,意识的形成是一个逐渐培养的过程,需要完备的法律给予适当超前的指引,笔者认为这应该是我国票据法修订的关注点。
商业票据信用等级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相关票据法规的修订和补充,归根结底是为了保障票据的信用功能更大地发挥作用,而票据信用被广泛地接受和信赖,又会在市场经济制度的最底层产生强大的推进力。所以说,票据的信用,是市场经济深入繁荣发展的发动机。为了增强这个发动机的动力,我们必须完善法律法规,规范票据行为,随着票据在经济交往中作用的日益增大,诚信意识和信用精神必将越发深入人心,信用的发展和经济的发展将会相得益彰,在一个良性的循环下推进社会的整体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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