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6月,王某驾车致行人刘某伤残,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分歧】
涉交强险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应当审查保险公司和诉讼发生之间存在的关联性,如因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赔而致诉讼的发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否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审判实践中,保险公司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拒绝承担诉讼费用,法院的判决也多支持该种观点。在笔者看来,这是对《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误读。
《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如下,“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从该条中不难看出,所谓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指的是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这也是和交强险保险内容相一致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其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所指财产损失仅限于因交通事故对第三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并不包括仲裁和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这和《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也是相一致的。但将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和保险公司不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用等同起来,无疑是混淆了概念,从而导致了对该条款的误读。
如果认同《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指的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将会面临一个尴尬的问题。如保险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由其向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那么随之发生的二审诉讼费用由谁来承担,由保险公司承担则和该条款相冲突,由受害人和肇事人承担则于法无据,就二审而言,他们并非败诉方,对增加的诉讼费用他们既无过错也无责任。由此可见,将《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等同于保险公司不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用,在现实中是行不通的。
那么对于涉交强险纠纷案件,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诉讼费?笔者认为,鉴于交强险作为强制保险的特殊性,那种认为保险公司一旦被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就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的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审判实践中,必须通过审查保险公司和诉讼发生之间存在的关联性来判断。笔者将办理此类案件时保险公司与诉讼发生是否存在关联性的几类情形详列如下:
一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及时介入,但保险公司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交强险赔偿情形拒赔而引起的诉讼,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确属不符合交强险赔偿的,保险公司理当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第二种是肇事人或受害人提供的损失证明依据不足,经保险公司告知补足,却未能补足的,保险公司依照理赔程序拒赔的,虽经法院判决赔偿,但因导致诉讼发生的过错并不在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第三种是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赔而以致诉讼的发生,保险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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