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规避投资主体和投资领域限制的隐名股东,其资格不予确认。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投资者和投资领域的限制,通常表现为纯中国企业不允许外国投资者参股,一些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不允许外国投资者参股。这些强制性规定不能修改。
2。对于不受股东人数限制的隐名股东,其资格不予确认。从法律角度看,股东人数过多会弱化人性,这不利于公司的沟通管理,也有利于公司的僵局。
3。隐名股东回避股权转让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应当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公司章程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这个过程也被称为外延过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回避主体限制的隐名股东资格不需要确认。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资产容易与法人本身混淆,增加了法人债权人的财务风险。法律限制自然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设立两个以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5。对隐名股东逃税的,应当确认其资格,由有关部门追缴并处罚逃税股东。
6。对逃避优惠政策申请资格的隐名股东,应当确认其资格,收回其享受的优惠政策,并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7。对于受托人故意或过失导致的隐名股东,应当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如上所述,受托人不具有经营公司的主观故意,不履行出资义务,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要求。相反,隐名股东为经营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符合股东资格的本质要求,有理由被确认为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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