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白背书是只由背书人签名,不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名称的背书。空白可否则构成连续背书的问题要考查各国对于空白背书的不同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和《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法公约》均允许空白背书。其采取的是反面认定的方法,即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视为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因此一切空白背书都被认为是形式上连续的背书。我国《票据法》第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据此,我国不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被背书人名称是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背书绝对记载事项,一旦欠缺将导致背书的无效,而对持票人来说则属于背书不连续,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抗辩事由。
但在票据实务中往往存在背书人没有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而被背书人或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已经补记了欠缺的被背书人名称,针对该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为依票据外观解释原则来说,只要持票人所持票据从外观上符合背书连续性的要求,付款人则不能就此主张对票据的抗辩,而且票据付款人从票据的外观上根本就无法判断该被背书人名称是背书人记载还是被背书人自己记载,尤其在票据进行了多次背书后更是无法判断。因此,被背书人名称不论是由背书人或者被背书人记载,从形式上均为有效,持票人可以主张票据权利。因此在我国,空白背书经过补记被背书人名称之后在形式上并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但是若持票人或被背书人没有补记被背书人名称,则该票据不具有背书的连续性,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此进行抗辩。
笔者认为,最高院的《规定》第49条实际上承认了空白背书的效力,与票据法的第30条相矛盾。因为票据法第30条规定,被背书人名称是背书的绝对记载事项,根据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如果欠缺绝对记载事项将票据行为无效;而《规定》又规定该绝对记载事项可以事后补记,这与绝对记载事项的规定相悖。鉴于各国对于空白背书效力的认可,票据广泛地使用与国际贸易中,建议我国立法明确认可空白背书的效力,从而修改票据法第30条。规定空白背书后又另接一背书时,其后一背书人视为前一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时,持票人视为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票据的流通,也使得我国的票据立法与国际票据立法,避免了许多的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减少票据纠纷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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