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以及该法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庭审双方:
原告:武女士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县xx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武先生(武女士的弟弟)
案件概述:
原告武女士与第三人武先生系姐弟关系且均系xx县xx镇人。2003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14日期间,二人共同向xx县xx镇田坝村村民购买三块土地的永久使用权,因xx工程建设需要征收拆迁武女士和武先生在土地上自建的建筑物,2017年12月12日经武女士在场,征收方工作人员进行房屋实物调查丈量后,2018年2月1日xx县xx镇人民政府即与武先生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并向武先生支付了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19954.95
元,后该建筑物被拆除。武女士作为所有权人之一,并不知道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的签署,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武女士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xx县xx镇人民政府与武先生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无效。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孔先生和向xx县xx镇人民正度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和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涉案《房屋搬迁协议》系被告xx县xx镇人民政府基于土地征收而与第三人武先生达成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原告武女士作为房屋共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行政合同案件范畴。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原告武女士系被诉房屋搬迁协议所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在其未委托第三人武先生就该房屋搬迁补偿事宜签订协议的情况下,被告xx县xx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武先生签订的被诉《房屋搬迁协议》,系对武女士享有的共有房屋权益的无权处分,被告xx县xx镇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武先生无证据证明该《房屋搬迁协议》经原告武女士追认和第三人武先生取得处分权,故该被诉房屋搬迁协议对武女士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确认无效。
法院判决:
被告xx县xx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武先生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搬迁协议》无效。
案件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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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章 共有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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