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税务稽查人员在对某安装公司进行2009年纳税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将承揽的工程项目中自行采购的设备价款从营业额中作了扣除,以扣除设备价款后的余值作为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对此,该公司会计称这样处理的依据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并表示该公司2008年作了同样的处理,税务人员当时没有提出异议。
设备价款是否应计入安装工程计税营业额?按照营业税相关政策规定,纳税人应区别时间、采购方分别进行处理。
1993年发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根据该规定,只要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就要计入营业额缴税,不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不并入计税营业额。
那么,什么是安装工程产值?实际操作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有人认为,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了设备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即可扣除;还有人认为,必须是建设方采购的设备并在合同中明确作为安装工程产值方可扣除。由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理解不一致,并且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给相关操作带来了混乱。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03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按照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无论是否作为安装工程产值,只要属于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举名单范围内的设备,均可不并入计税营业额缴税。
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该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按照该规定,设备是否并入计税营业额,需要区别采购对象,如果是建设方采购的则不并入计税营业额,如果是施工方采购的则需要并入计税营业额。
综上所述,安装工程的设备是否并入计税营业额缴纳营业税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分时段、分采购方。即2008年12月31日之前的设备,无论是建设方还是施工方购买,只要属于省级地税机关列举范围的,均可不并入计税营业额缴税;2009年1月1日之后的设备,只有建设方采购并符合规定的设备,方可不并入计税营业额,而施工方采购的设备,必须并入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税。结合本文案例,该安装公司2008年将自行采购的设备(属于省地税局列举范围)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没有错,而2009年这样处理就不对了。该公司最终补缴了税款,并交纳了相应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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