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阳光里约餐饮与北京普德鸿饮食文化传播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23-06-07 15:50:37 494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北京阳光里约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普德鸿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6-20当事人:曹伟、周思东法官: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504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朝民初字第5040号

原告北京阳光里约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东方银座A座27层。

法定代表人曹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寿明,北京市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普德鸿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北京现代城A区A栋(住宅楼)3708。

法定代表人周思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玉生,男,汉族,1951年8月24日出生,北京国林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部主任,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华侨村1层2门3号。

原告北京阳光里约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阳光里约公司)诉被告北京普德鸿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普德鸿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里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寿明,普德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思东、委托代理人刁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里约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普德鸿公司均为从事巴西烤肉加盟连锁业务的公司。2006年8月,我公司发现普德鸿公司盗用我公司宣传光盘进行牧牛郎巴西烤肉加盟业务,致使多名客户对我公司信誉产生怀疑,直接使我公司加盟工作受挫,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经营,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此,我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普德鸿公司立即停止在牧牛郎巴西烤肉加盟业务中盗用我公司宣传光盘、欺骗客户的行为;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以及诉讼合理支出14万元;并向我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普德鸿公司辩称,我公司有自己的网站和宣传材料,没有盗用阳光里约公司的宣传光盘;盗用光盘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宣传光盘不属于作品的范畴,没有发行价值和出版发行的可能性,不论何人使用或盗用,都不会给阳光里约公司造成损失,阳光里约公司的赔偿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阳光里约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阳光里约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主要经营餐饮连锁加盟业务。同年11月,为宣传推广其巴西烤肉加盟业务,阳光里约公司组织拍摄并制作了阳光里约巴西烤肉宣传光盘(简称阳光里约光盘),内容主要为该公司各加盟商的情况介绍和店面实景。

普德鸿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经营范围为科技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信息咨询和企业形象策划等业务。2006年4月,普德鸿公司在《商界》杂志上刊登了巴西牧牛郎烧烤鲜啤广告,并在其公司网站(www.pdehong.com)上就牧牛郎巴西烤肉加盟相关情况进行了介绍。

诉讼中,普德鸿公司的加盟商李凤琴提供了一份牧牛郎巴西烤肉宣传光盘(简称牧牛郎光盘),并称该光盘系普德鸿公司向其提供。普德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经比对,牧牛郎光盘与阳光里约光盘内容相同,且牧牛郎光盘中出现了牧牛郎巴西烤肉字样及普德鸿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电话,普德鸿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阳光里约公司表示,为证明普德鸿公司盗用了其宣传光盘,曾派员前往普德鸿公司进行秘密取证,接待人员为其介绍了巴西烤肉加盟情况并播放了宣传光盘,其对该过程进行了秘密录像并刻录成光盘。普德鸿公司对秘密录像不予认可,并表示不申请对该光盘进行鉴定。

阳光里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证人住宿费800元、交通费81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阳光里约公司和普德鸿公司同为从事巴西烤肉加盟业务的餐饮连锁公司,双方在从事巴西烤肉加盟业务的经营活动中存在竞争关系。

本案中,普德鸿公司虽然否认曾向其加盟商李凤琴提供过牧牛郎光盘,但是对该光盘中出现牧牛郎巴西烤肉字样及其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电话,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应认定牧牛郎光盘系普德鸿公司制作。牧牛郎光盘与阳光里约光盘内容相同,应认定普德鸿公司在经营巴西烤肉加盟业务过程中盗用了阳光里约光盘。

对于从事加盟业务的经营者来说,宣传光盘是其向客户展示自身实力、经营状况,并吸引客户加盟的重要手段。普德鸿公司违反商业道德,在经营巴西烤肉加盟业务过程中,

盗用同行业阳光里约公司的宣传光盘并用于对外宣传,在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对其经营实力和经营状况产生错误认识,误导相关公众加盟,扰乱了市场秩序,不当挤占了阳光里约公司的市场,损害了阳光里约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对阳光里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综上,阳光里约公司要求普德鸿公司停止在牧牛郎巴西烤肉加盟业务中盗用其宣传光盘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阳光里约公司以普德鸿公司收取的加盟费作为主张的依据,本院认为,加盟费并非都是普德鸿公司从加盟业务中获得的利润,且阳光里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普德鸿公司的具体行为、过错程度,并考虑宣传光盘在推广加盟业务中的重要程度及阳光里约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于阳光里约公司要求普德鸿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阳光里约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主张且没有举证证明其商誉因普德鸿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侵害,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普德鸿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盗用北京阳光里约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宣传光盘的行为;

二、北京普德鸿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阳光里约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六万元;

三、驳回北京阳光里约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北京阳光里约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已交纳),由北京普德鸿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王杰

二00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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