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可以约定质保金条款。
在相关主管部门对合同范本无明确要求的情况下,双方亦可在合同中不采用缺陷责任期来代替质保金返还的期限,而是直接明确的约定质保金返还的期限。
但需注意的是,应注意区分质量保修期和预留质保金的期限,由于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不一致,其中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而该年限通常为50年或更长,如概括约定以保修期作为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将导致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过长,易与承包人就质保金的返还问题产生争议。
一、质保金的预留比例及返还
《质保金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
(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
(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七)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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