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男,汉族,出生于**,地址:略
被告: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茂发,职位:董事会主席。联系电话:原告对洛阳市西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中案字[2014]172号裁决不服,现向贵院起诉
索赔:
1请求法院纠正西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172号裁决书中不支持原告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错误裁定,并支持原告的劳动经济补偿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劳动和经济补偿金共计13960元(平均月薪3490*4)
事实原因:
原告姚某于2009年至2014年与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提拔原告姚为公司副经理,月薪3490元,扣除五项保险和一笔基金后,月薪2955元。申请人持有工作许可证、工资单、考勤表等证件,双方依法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在本公司辛勤、认真地工作。然而,他们能够履行作为原告和被告的义务,未经原告同意,他被强行从原工作地点转移到另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洛阳XX培训基地公司(即XX2014年7号文件中的天池山培训基地),由于天池山培训基地不是原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甲方公司,天池山培训基地的工作地点在嵩县,是洛阳市的一个县或区,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洛阳市西贡区。被告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在未与原告就变更工作场所和用人单位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变更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场所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5条:“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与劳动者达成书面协议。”
2014年4月21日,原告不同意被告单方面强行调离原工作地点,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用人单位,被告于4月28日解除了原告的副经理职务,因为原告没有考虑整体情况,并且由于各种原因不服从移交。被告解除原告副经理职务后,于4月29日通知原告在涧西区商场担任商务助理。被告的行为再次迫使原告在没有与原告达成书面共识的情况下,将其工作级别从原来的副经理职位降为商场的业务助理。被告上述一系列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履行劳动义务,无法在商场副经理的岗位上完成自己的工作
至于被告在工作单位移交的劳动仲裁抗辩中的主张
从原告是被告的分支机构来看,这是被告掩盖单方面强行改变原告工作场所和工作单位的违法行为的借口。原告已在劳动仲裁中充分证明,天池山培训基地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是分支机构。原告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作为证据,因此被告的论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和XX市字[2014]7号决定均为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书面共识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变更原告的雇主,降低原告的职位级别。由于被告首先严重违法,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劳动义务,正常工作,造成原告旷工、违反公司纪律的错觉
被告依据劳动仲裁提出的《劳动合同法》第39条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论点根本无法成立。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任何过失或法律原因,也未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在仲裁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失。相反,被告严重非法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当被告单方面非法终止劳动合同时,原告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向被告要求总计13960元的四个月经济补偿。原告的经济赔偿请求合法合理,被告应承担支付经济赔偿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单方面强行改变原告的工作场所,未与原告达成书面共识,降低原告的工作级别,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用人单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我特别敦促贵院依法维护和支持原告的合法主张
真诚
洛阳市西贡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
2014年8月2日
新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有过错的,无过错方可以在离婚时申请赔偿损失,也可以少分财产、不分财产,视情节轻重而定。如果一方不执行法院的判决,另一方可以起诉法院
如果被告不同意提起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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