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名誉侵权的三个基础问题
时间:2023-06-07 09:10:20 323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深圳眼科医生姚某去年为捐献角膜志愿者杨女士做角膜手术,因术后杨某出现脸部塌陷,遂把深圳眼科医院和他告上法院。崔某在案中担任杨的诉讼代理人。今年6月,法院判决杨某败诉。在此期间,该案引起社会关注,崔某公开在新华网、深圳新闻网等网络论坛发表帖文,对姚某进行批评。姚某遂以该言论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将崔某告上法庭并索赔5万元。崔某认为,此前就有诸多对姚某的负面评价,并非因自己发帖方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此案引起了对网络名誉侵权一些基础问题的思考。

一、虚拟空间有没有名誉侵权?

网络是一个虚拟空间,对虚拟主体的侮辱诽谤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与现实中侵害名誉权的案件有什么不同?

网络是一个虚拟世界,但同时又是现实世界的延伸与反映。网络社会中最基本的主体是网站和网民。网站是经过注册的实体,由现实中的自然人或法人经营。网民也绝非虚拟主体,而是现实中的人在网络世界中的存在方式。因此,网名所标注的主体,是享有名誉权的实在主体,网名实质上是与笔名、艺名等同一性质的东西,受姓名权的保护与约束。只要网名所指代的个体能够特定化并与其他主体相区别,对这一网名所进行的侮辱、诽谤行为都将直接危害到现实中特定人的名誉。

因此,认为,利用网络进行的名誉侵权只是侵权手段的更新,并不构成侵权责任的免除。在互联网上散布侮辱、诽谤言论同传统的侵害名誉权行为一样要受到法律的惩处。公安部1997年底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信息。可见,只要行为人违反上述规定,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其就应受到法律的追惩,不因网络的虚拟性而免责。

二、谁是网络名誉侵权的主体?

与传统的名誉侵权案件相比,网络名誉侵权牵涉的责任主体更为复杂,主要包括初始作者、传播者、信息服务网站。

(一)初始作者的责任:作为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始作俑者,初始作者指在互联网上出现的侮辱、诽谤言论的作者。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制造侮辱、诽谤言论并亲自将其上传到网络页面的人;另一种则是提供侮辱、诽谤言论,让他人上传的人。应当注意的是,协助初始作者上传材料的人,如果明知材料的侮辱、诽谤内容而将其上传的,应认定为共同初始作者,承担侵权责任。

(二)传播者的责任:传播者指故意或过失地将其从网上获悉的侮辱、诽谤言论以电子邮件等方式传递出去的人。传播行为扩大了侮辱、诽谤言论的不良影响面,加剧了对他人名誉的贬损,因此同侮辱、诽谤言论的制作、提供行为一样,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三)信息服务网站的责任:信息服务网站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新闻、出版物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的网站。与前两类侵权者不同的是,信息服务网站构成网上侵害名誉权主要是由其不作为引起的。国务院2000年9月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第8项明确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因此,当网站上出现含有侵犯他人名誉权内容的信息时,就必须考虑网站是否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对应当删除的侮辱、诽谤言论是否予以及时删除,据此判断其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作为公共媒体,信息服务网站与传统媒体一样负有保障其提供的信息合法真实、不含侵犯他人名誉权内容的义务,但同时应当注意,信息服务网站作为网络媒体的营运者,其在发布、传输信息时所应用的技术手段与传统的平面媒体存在着显著差别,巨大的信息流量也使审查义务成为一项沉重的负担,因此,对信息服务网站设置与传统平面媒体等同的审查义务似乎失之过严。

认为,网站的审查义务应以一般性审查与具体性审查两种义务相结合为宜。一般性审查义务指对明显含有侮辱、诽谤内容的信息,网站负有事前发现并删除的义务。若网站未能及时删除而使信息在网站相关栏目上发布的,即可推定网站未尽审查义务,具有过错而应承担侵权责任。具体性审查义务指对于不明显的,特别是针对特定区域、特定范围内民事主体的侵犯名誉权的信息,网站负发现后予以删除的义务。对这类信息,由于要求具备相对专业化的鉴别能力,要求网站事前发现并予以删除似有强人所难之嫌,因此,网站若事前未能发现删除不应认定其未尽审查义务,但如果网站发现后仍不予删除,或收到受害人要求删除的合理请求而不予理会甚至予以拒绝的,则可推定网站具有过错,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另外,对当前网站页面上普遍存在的免责声明,如BBS内文章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等可否作为网站免责事由的问题,认为,信息审查义务是网站作为公共传媒的法定义务,不可以声明方式免除,一旦网站上出现侵权信息,经法院审理认定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被侵权人即可要求网站承担责任,而不受免责声明约束。

三、网络名誉侵权责任主体如何承担责任?

初始作者、传播者、信息服务网站三者的行为只要符合上述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则应当被认定为共同侵权责任人,三者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信息接入技术的虚拟性,在确定直接责任人难度较大的情况下,连带责任无疑是对受害人最全面的保护,在直接责任人无法确认时,受害人即可绕开直接责任人而要求信息服务网站承担全部责任。

相应地,信息服务网站为减轻自己的责任承担,就必须积极提供侵权信息的初始作者、传播者的线索资料,以利于对直接责任人的查找。当网站进入名誉侵权诉讼,并经法院审理认定存在侵权责任时,网站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侵权信息制作人、提供人的线索资料,主要包括:向信息服务网站上上传侵权信息的用户账号、上网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

还应注意的一点是,作为侵权信息的发布平台,网站即使被法院认定为无过错,未构成共同侵权,其仍应履行提供侵权信息制作人、提供人的线索资料的义务。若网站未能提供而致使查找直接责任人不可能的,网站对因自己的义务未能完善履行而导致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所获救济权的减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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