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了高空抛物的过错归责原则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此外除了民法典对高空抛物、高空坠物的规范,刑法修正案新增高空抛物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规定明确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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