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受人胁迫强奸并杀害他人的,构成犯罪,行为人属于胁从犯;行为人如果是因受胁迫导致身体完全丧失行动自由,而作出强奸杀人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是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在此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正常情况下,行为人受人胁迫强奸杀人的,应当按照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受人胁迫强奸杀人是否犯罪
为敲诈钱财,河南省平顶山市一个犯罪团伙强迫威胁一名被劫持的政法工作人员夏某,在蒙着眼睛、脖子被绳子套着的情况下,被逼强暴了另一名被劫持的女大学生王某,并胁迫其用绳子勒死该女,如不从就勒死他。夏某只好照犯罪分子的要求办。整个过程被拍成照片作为勒索的手段,试图勒索刚参加工作一年的夏某1000万元。那么,夏某属于何行为?
分析一:本案夏某的行为应当受刑事追究,但可以免除处罚。
之所以持此种观点,理由是:我国刑法规定,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构成军人违反职责罪,依照法律是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那么,本案夏某属于政法工作人员。政法工作人员的职责虽然没有军人要求的严格,但是,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国家秘密;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爱岗敬业,恪尽职守;严格执法,文明办案;守法遵纪,清正廉明;刚正不阿,护法为民是他们的基本要求。要做到这些要求,就必须像战场上的将士抱着不怕吃苦、不怕牺牲的精神。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抛弃一切杂念,宁愿粉身碎骨,不能让坏人牵着鼻子走,与坏人同流合污。然而,夏某没有做到。当然,从当时的情况看,夏某是受犯罪分子捆绑强制的,身不由己,但是,我们可以想象,如果犯罪分子让他强暴和勒死女生王某时,即便他自己被犯罪分子勒死,也无动于衷的话,恐怕是达不到犯罪分子的目的的。所以说,笔者认为夏某在这一点上是有私心的,是为了自己活命而没考虑他人的安危的。所以,虽然受胁迫,但犯下不可饶恕的罪行。不过,我们是实事求是者,根据当时的处境,法律可以免除夏某的处罚。
分析二:本案夏某属于被挟持者,其被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笔者之所以持此观点,理由是,我们党和国家在对敌斗争和惩治犯罪中的一向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胁从不问。也就是说,只对首恶者和抗拒不认罪者严惩,对被胁迫者不追究责任。而本案夏某不属于协从者,是比协从者还轻的人,即是被挟持者。因为从我国刑法对胁从犯的规定看,胁从犯首先是罪犯,其在犯罪中,虽然受到犯罪分子胁迫,但其主观上还有一定程度的选择,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自己的行为,他并无面临实际具体的或者达到危及生命的威胁,属于能预见自己行为后果的人,所以法律仍对胁从犯追究刑事责任。而被挟持者是犯罪分子用威力强迫其服从的人,也就是说被挟持者在犯罪过程中一切行为都必须按照犯罪分子的要求做,不能像胁从犯那样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自己的行为。所以,其的犯罪罪行应全算在挟持者的身上。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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