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民是否可成为外资企业的股东?12月7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与公司有关事务纠纷案,判决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某房产公司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支付出资款本金90余万元及承担此款利息;驳回张某其它诉讼请求。
2002年3月11日,香港某发展有限公司在萍乡工商局注册成立萍乡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独资经营(港资),注册资本为800万元。验资报告经审验,截止2002年7月发展公司投入注册资本400万元。张某自2002年8月至2003年11月,向房产公司共计出资人民币1173079.62元,房产公司开具了投资款收款收据及投资明细。后房产公司退回张某股本金27.3万元,支付股本金利息3万元。因张某认定其为公司股东,享有公司股份,房产公司对此予以否定,双方发生矛盾,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产公司从注册设立到今其企业性质为外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故原告作为中国公民不能成为被告股东,其出资款不能称为公司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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