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11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六)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根据您的描述,女方与男方B的结合属于再婚,因女方在再婚前已生育一胎,再婚后又生育一胎,再婚后的第一胎此情形符合该条文第
(二)项的规定。但是,如想此时再申请生育一胎已实属第三胎,已经不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再生育属超生。女方和男方B属于独生子女,但根据该条文第
(六)项的规定,女方已生育两胎,所以不再适用该第六项。综上所述,根据您提供的线索,女方与男方B不属于可申请生育第二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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