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收费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其它被授权单位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行政收费的主体应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除了国家授权的征收主体之外,其它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征收。与征税相比,收费的主体显得更加广泛。因为现实中存在着大太小小许多个行政机构,而这些行政机构又对应着附属机构。收费主体的这种复杂性也许直接会导致收费的迅速膨胀。行政收费,从本质上来讲,是政府干预经济的一种表现。收费过程既要体现公平原则,又要体现效率原则。除了反映服务与支付的这种关系以外,行政收费还必须体现社会公共利益。这使它既表现为强制性,同时又具有补偿性。收费具有补偿性,使消费与支付之间直接建立了一种联系,从而使政府服务的使用效率提高。收费具有强制性,使得被征收对象始终处于“弱势”地位,这极可能导致征收主体的不规范。因此征收主体的资格应该经过法律严格确认。
(二)行政收费的对象是特定服务的受益人
收费是对政府服务的一种补偿性支付。收费的对象是享受政府服务的特定受益人,这是与税收的最明显区别之一。从理论上看,行政收费的对象是十分明确的,即“谁受益,谁支付”。受益原则在事实上确定了政府进行收费的范围与标准。但是这里要强调的是收费过程的受益人是特定受益人,而非一般受益人。与一般受益人相比较,特定受益人更具体、更明确。
(三)行政收费的依据是存在特定服务与特定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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