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察院发现看守所违反规定,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
1、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帮助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的;
(2)违反规定同意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讯问的;
(3)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其他申请、申诉、控告、举报,不及时转交、转告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办案机关的;
(4)应当安排辩护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没有安排的;
(5)违法安排辩护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6)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予以监听的;
(7)其他违法情形。
2、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五十八条
二、看守所收押犯人的程序
(一)收押人犯时应当进行讯问,填写《收押人犯登记表》。
(二)收押人犯必须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执行。对女性人犯的人身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三)对被收押的人犯,应当告知他依法享有辩护、申诉、检举、控告等权利;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可以行使选举权。同时,还应当告知他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规。
(四)对于男性人犯与女性人犯、成年人犯与未成年人犯以及同案犯,应当分别关押。对初犯与累犯,有条件的也应当分别关押。
(五)需要单独关押的人犯,由办案机关提出,并报告主管领导机关批准后实行。
(六)人犯入所后应当拍摄半身免冠一寸照片,照片连同底片归入人犯档案。
看守所人犯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收押凭证、《收押人犯登记表》、照片及底片、《人犯健康检查表》、《财物保管登记表》、《换押证》、羁押期间的表现和疾病治疗情况记录、出所凭证等。
看守所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保管人犯档案。
(八)查阅人犯档案须经看守所所长批准。
(九)办案机关需要将羁押人犯移送另一机关管辖时,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接收机关在《换押证》上加盖公章,注明承接时间后,及时送交看守所。看守所凭该《换押证》办理被羁押人犯的换押手续,并立即开具回执退回移送机关。
(十)看守所在被逮捕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到期的前七天,应当向办案机关发出《案件即将到期通知书》;对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报送《人犯超过法定羁押期限报告书》,同时抄送办案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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