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住房公积金政策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
管理中心各县(市、区)管理部根据法人内部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工作。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在职职工为下列人员: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二)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
(三)劳动人事代理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
(四)经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与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
本细则所称在职职工不包括单位中的外籍及港、澳、台人员。
第五条从事人事代理或劳务派遣的单位必须为其职工全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须签订《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协议》。
第二章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及变更
第七条单位缴存登记。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所在行政区域的管理中心或管理部(以下统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单位账户设立手续:
(一)《盐城市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
(二)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
(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
(四)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
第八条职工缴存登记。单位录用在本市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到管理中心为职工申请办理缴存登记:
(一)《盐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设立登记表》;
(二)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清册或证明;
(三)经办人身份证。
第九条申请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凭本人身份证、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办理个人缴存登记。
第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每个单位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每个职工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也须办理住房公积金卡。
第十二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相关变更材料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职工或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单位证明、职工身份证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姓名、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协议》、身份证原件和变更证明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重新签订《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协议》。
第十五条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撤销、解散、破产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
(二)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
(三)单位解散的,提供工商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注销登记前,单位应当按下列要求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清理完毕:
(一)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提取手续;
(三)不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为职工申请办理封存及转移手续。
第三章缴存
第十七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工资总额)。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公布。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政府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且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高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规定的全市缴存基数上限。
第十八条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和单位的缴存比例各为12%,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个人和单位的缴存比例各为8%—12%,1998年12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逐月计发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超过规定缴存的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比例按照20%执行。
第十九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应一致。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20%。
第二十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按管理中心核定的月缴存额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应当按照《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协议》的规定,每月按时到受委托银行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7月进行调整,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四条单位应按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调整方案调整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并将调整结果告知职工。单位调整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时,应当携带相关材料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再到受委托银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单位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时,应当同时核对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和单位基本信息。
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执行时间从当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
第二十五条单位确有困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三)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单位需要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携带下列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一)单位申请该事项的书面报告;
(二)符合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条件的证明材料:
1、单位发生严重亏损或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提供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和经税务部门审核盖章的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或全体职工签字的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明细表;
2、单位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提供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批准文件;
3、单位确有其他困难情形的,提供管理中心需要的证明材料;
(四)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没有建立职代会和工会组织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会组织提出意见)。
经管理中心批准同意后,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先按原缴存额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至当年6月,然后再按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缴存当年7月起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如果未按规定补缴,应当视为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
单位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职工逐月应缴住房公积金明细表。
第二十九条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变更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手续或者产权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按照下列原则核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或单位成立之月起补缴住房公积金。
(二)按照本市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规定核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三)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证明材料的,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工资。
第三十一条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设立明细账。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的利息结算、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执行年度均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管理中心每年6月30日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利息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转移封存
第三十四条职工工作调动的,单位应在给职工办理工资关系转移的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账户封存手续。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到本市其他单位工作的,由转出单位出具转移通知书或相关证明,并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账户转移手续。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到外省市单位务工的,凭务工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接收证明或职工新单位为其开立公积金账户证明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职工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不领取工资的,单位应当自停领工资之日起30日内,携带相关材料和职工身份证到受托银行为该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恢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应当持相关材料到受托银行为该职工办理启封手续。
第三十六条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按照《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凭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单位办理,单位经督促后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经审核无误后,可以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三十七条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被单位录用的,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五章查询对账
第三十八条管理中心应向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电话、网络等查询服务。缴存人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和住房公积金卡到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单位经办人可以持单位授权书或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原件等相关证明文件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三十九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单位证明材料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60日内,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单位证明和银行的复核结果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单位申请复核事项距申请复核之日起已满五年的,不予复核。
第四十条管理中心在每年7月31日前向正常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发放纸质对账单或电子对账单。缴存单位在每年8月31日前将本单位和职工信息核对情况书面通知管理中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离职之后两年内可以申请追缴。在规定时效内,职工向管理中心投诉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并要求管理中心为其追缴的,管理中心经调查情况属实后,应督促单位自该职工被录用之日起补缴住房公积金,录用之日在《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前的,应当自《条例》发布之月起补缴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二条违反《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管理中心将单位违反《条例》的信息提供给信用管理部门,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并在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业人员在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未能按照《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不再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权利,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由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和操作流程。本细则条款遇国家政策调整相应调整。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从2015年1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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