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微信聊天可以当强奸证据吗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范畴之内,且在此基础之上,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亦进行了更为详尽的阐释与说明。
所谓“子数据”,即通过电子邮件传递、电子数据交换以及网络聊天记录等途径,以电子形式形成或存储于电子介质之中的各类信息。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微信平台所产生的信息同样以电子数据形态存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中对证据种类的定义及要求。
然而,若欲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需具备两大前提条件:
首先,须有足够证据证明相应微信账号的使用者确系案件当事人双方,其次,该微信聊天记录自身必须保持完整无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法律证据吗
微信上的聊天记录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的,由于电子数据存在不稳定、易篡改等特性,因此,微信聊天记录要成为具有效力的法律证据并不容易。
作为有效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真实性:要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使用人就是案件当事人。
(2)合法性:获取微信聊天记录的途径和手段要合法,不合法的会排除。
(3)关联性:要确保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不能被篡改,电子数据应保存在终端载体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n(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n(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n(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n(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n(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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