级别管辖从纵向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解决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而地域管辖从横向划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解决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
公正性要求与地域管辖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学者们已经意识到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判决不仅会影响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而且还会影响相关产业的发展,他们将判决影响相关产业的效力,称为判决的波及力[3]。从这一角度出发,要求环境民事诉讼中的判决必须要符合社会的公正性要求。
符合社会公正性要求的判决,与符合当事人公正性要求的判决是不一样的。符合当事人公正性要求的判决,是指判决结果需要符合当事人的诉讼期待。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来讲,判决结果并不需要符合社会的公正性要求,只要符合当事人的公正性要求,该结果就是公正的。例如在诉讼中,虽然法院对案件是非曲直的认定与案件的客观情况之间存在很大的差距,但当事人各方都认可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使这时案外人或者社会一般人都认为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客观情况不一致,法院对该事实的裁判也是公正的。笔者认为,这种公正性标准是由民事诉讼的目的决定的。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既然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议,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结果感到满意,表示愿意接受,民事纠纷也就解决了。事实上,当事人之间的利害随时在变化,即使完全达到客观真实,纠纷不见得都能得到解决[4]。
在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中,以是否符合当事人公正性要求作为判断纠纷解决结果是否公正的标准,是一种现实主义公正观。法院的判决是以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为前提的,然而诉讼中的案件事实(诉讼真实)与案件的客观情况(客观真实)之间经常会存在一定的差异。在诉讼中,理想的状态是实现诉讼真实与客观真实的一致。然而诉讼毕竟是人们在案件发生以后根据证据推断以前发生过的案件事实,由于人的认识能力有限,诉讼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总会有一定的差距。寻求诉讼真实接近客观真实的过程,也是当事人和法院投入时间、精力和资金的过程。当诉讼真实已经满足了当事人的诉讼期待时,继续追求客观真实实际上是在浪费当事人和法院的时间、精力和资金。
为了获取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认同度,这种现实主义公正观必然会允许适当牺牲案件的客观公正度。比较典型的就是在诉讼中允许当事人通过相互妥协的方式解决纠纷,如自行和解或者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事实上,任意管辖制度就是以这种现实主义公正观为基础的。任意管辖的特点之一就是让当事人有充分的自由选择自己案件的管辖法院,其目的是希望通过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提高当事人对法院判决公正性的认同度。毕竟法院是当事人自己选定的,而不是别人强加的,在心理上,当事人对自己所选法院的判决,更容易接受。然而当事人所选的法院,却有可能并不是最有利于实现判决结果客观公正的法院。任意管辖牺牲了案件的客观公正度,但它却能够换来民事纠纷的快速有效解决。
然而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却不能采取这种现实主义公正观。环境民事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纠纷解决的结果是否公正,不仅要满足当事人的公正要求,而且还要满足社会的公正要求。在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中,通过放弃对案件客观公正的追求来换取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结果的接受,由于这样的纠纷解决结果有可能没有满足社会公众对判决结果的期待,仍然是不公正的。人们似乎已经意识到这一点,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通常规定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当事人不能选择管辖法院,只能由特定法院专属管辖。这实际上排除了当事人在管辖法院选择上的自由,其目的是使纠纷解决的结果不仅仅满足当事人的公正要求,更重要的是满足社会公众对公正的要求。
显然,由于环境民事诉讼涉及公共利益应当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专属管辖。事实上,这种观点已经被某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所采纳,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条之1规定:对于《环境责任法》附录一中所列举的设施的所有人提起的诉讼,对其主张由于环境影响发生的损害请求赔偿的,专属于该设施的环境影响事件发生的地区的法院管辖。但该设施在国外者,不适用此规定。[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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