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会计培训;
(三)参加经市财政局备案的市属主管局(总公司)财务部门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四)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合格成绩;
(五)参加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取得单科合格成绩;
(六)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鼓励会计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在职自学的形式包括:
(一)参加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理财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会计硕士专业学位等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
(二)独立完成会计专业研究课题或在经济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三)系统地接受会计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四)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在职自学的形式。
第十七条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十八条加强会计人员业务档案、诚信档案建设,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五章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第十九条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学术团体、区县财政局及市属主管局(总公司)财务部门等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与培训工作相适应且固定的教学场所和较为完善的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的师资队伍和专职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有完善的教学计划和教学管理制度;
(四)在工商、税务部门登记并在教育部门已申请社会办学许可证;
(五)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一条具备第二十条中规定条件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到市财政局办理备案手续,由市财政局统一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规划,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
第六章师资、教材
第二十三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
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二十四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材由财政部和市财政局编写、推荐。
第二十五条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根据需要自愿选择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市财政局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采用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评估,并将考核、评估结果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公布。
各培训机构必须按照教学计划的要求,按规定完成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注重社会效益。对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恶意竞争、扰乱正常培训秩序的培
训机构,一律停止培训,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培训资格。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财政局2002年印发的《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京财会[2002]8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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