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永宁街4号。
法定代表人陈浩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耀燃,辽宁吴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德礼,男,(略)。
委托代理人董娇(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康玉香,女,(略)。
委托代理人董娇(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军,男,(略)。
上诉人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9日5时10分许,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55号附近,被上诉人王大军驾驶车主为上诉人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的辽D18651号长城牌吉普车由东向西行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被上诉人董德礼之妻、被上诉人康玉香之女付汉芝撞成重伤,经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脑疝、肋骨骨折等,住院抢救13天后于2004年8月10日死亡。付汉芝在住院抢救期间,共支付医药费65,947.33元,交通费1,076元,住院期间为特级护理,由董娇、董英、董钦刚3人护理,其月工资分别为1,543.44元、1,486.70元和1,724元。外地亲属来沈住宿费750元。上诉人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费用1,620元,预付住院等费用合计18,000元。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区大队责任认定,被上诉人王大军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同等责任;付汉芝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走人行横道,未确保安全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同等责任。2004年10月14日公安交警机关对王大军处以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并于同日出具第0513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另查,上诉人董德礼之妻付汉芝生于1939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康玉香现年84周岁系付汉芝之母,付汉芝是其唯一供养人。付汉芝生前系教育工作者,高级教师,曾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董德礼提供的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区大队的事故调解书、终结书,付汉芝的死亡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住宿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康玉香所在社区的证明;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提供的病人住院预交费交款单、支付丧葬费用及治疗费的收条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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