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9年5月12日,A公司与银行签订编号为JK123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同日,银行与B公司签订编号为DY123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B公司以彩印厂厂房为JK123借款合同做抵押担保。1999年11月29日A公司归还了500万元借款。1999年11月23日,银行与A公司又订立了编号为JK378的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同日订立了DY378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仍是彩印厂厂房,B公司在抵押人处盖了公章。后2000年6月10日,A公司归还了300万元。2000年6月7日,A公司、B公司和银行签订了编号为ZQ378的展期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根据378借款合同从贷款人处取得的2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00年11月10日前偿还。本合同是对JK378借款合同和DY378抵押合同的修改和补充,在不与本合同相抵触的情况下,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展期合同签订后,A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一审判决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银行有权从彩印厂厂房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B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指派我和该清算组成员陈-琦一起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二审的庭审,我们认为,B公司在此案中,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也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B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的JK123合同2、已经于1999年11月29日因清偿而3、终止,4、B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也随之解除。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一点,抵押合同是从合同,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抵押权具有从属性。由抵押权的担保目的所决定,抵押权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抵押权的从属性表现在:
其一,成立上的从属性。抵押权的成立以债权的成立为前提,没有有效成立的债权就不可能设定抵押权。本案中,B公司确实曾以彩印厂的厂房为A公司向银行的五百万元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但请法庭注意一点,在银行提交的证据中,抵押物清单抵押合同编号上清楚明白的写着1600990123(以下简称JK123),而不是1600990378(以下简称JK378),这表明B公司是为编号为JK123的主合同进行抵押担保的,并且银行的全权代理人在刚才的庭审中已经承认A公司两次借款是属于还旧借新,JK378合同并非是对JK123合同的延续,既然是先还旧,那也就是说JK123合同已履行完毕,JK378合同和JK123合同之间就没有什么联系了,是两个独立合同,这一点原审判决也予以了认定。既然是两个独立的合同,那么依据抵押权成立上的从属性,彩印厂厂房上设定的抵押权应从属于JK123合同,而非JK378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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